(2014)六执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学祥、王乃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王学祥,王乃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19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99-15号。法定代表人周瑞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学祥,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乃岫,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学祥、王乃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王学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金65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王乃岫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王学祥、王乃岫未按判决书履行,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学祥、王乃岫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学祥、王乃岫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执字第191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德建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杨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柏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