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在天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现俩小孩均已成年。2015年6月12日,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到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由于结婚登记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日期有误,民政局不予办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没有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天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邓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邓某丙,现俩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一直在天台镇生活居住,后于2004年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宽容,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兰 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