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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明,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70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70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乐江发,经理。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第三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明、第三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明、第三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号第20幢东南角2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明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11,250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8,004.92元(按照16,009.85元/年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46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并返还房屋,至期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涉案房屋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张明。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教育释明,被执行人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明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上海驰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