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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双、樊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双,樊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050号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99-11号11门,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委托代理人徐亚新。被告王双。被告樊星。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双、樊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巴信岩参加了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樊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852元(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房屋面积160.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费每位业主每年144元*2人*2年为576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樊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樊星系汇宝B区小区业主,其房产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5号4#1-11-4,房屋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原告与汇宝B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沈阳市汇宝国际花园B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园区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按每人12元/月结算。被告王双、樊星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交纳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24个月)予以计算,即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60.51㎡×1.0元×24个月=3852元、电梯费为:2人×12元×24个月=5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双、樊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樊星给付原告沈阳佳宝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52元、电梯费5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王双、樊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巴信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