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海玉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444号罪犯陈海玉,男,出生于1979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定中刑二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4)甘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013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5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书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省平凉监狱撤回对罪犯陈海玉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