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海澎与被告梁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谭某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志强,涟源市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曾用名梁甲),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志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7月3日生育女孩梁某甲,于农历2012年6月28日生育男孩梁某乙,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动手打原告。经亲友劝解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农历1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现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被告梁某曾用名梁鹏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户口成员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甲,于2012年农历6月28日生育男孩梁某乙(未上户)的事实。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打老婆”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看小孩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其父亲谭芝生也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证人刘美利、吴秋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梁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天原告只是借看孩子的名义,实际是来家里吵事;证据七系证人证言,亦是证人听原告所述,并非亲眼所见。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全家对原告非常看重,是原告自己对被告家庭处处不满意而与被告及家人争吵。二、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尽管原告抛弃年幼的儿女,离家出走,但被告认为是原告不够成熟,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小孩一个快乐成长的环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审核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孩梁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梁某乙,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农历1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原告便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但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被告能够克服自身缺点,加强与原告的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证婚姻法的顺利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