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XX与王XX、王XX赡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号原告于××,女,193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前卫村*组。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三子),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前卫村*组。被告王××,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光荣村*组。被告王××,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合庆村2组。原告于××诉被告王××、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告现年84岁,早年丧偶。原告始终与三子王××一家一居生活,现原告年龄已高,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加之与原告一居生活的三子王××身患尿毒症透析治疗,家庭生活窘迫,无力独自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原告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二、王××特殊慢病门诊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一居生活,现在王××患病。被告王××、王××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31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迈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现与三子王××一居生活,王××患尿毒症。原告于××共有五名子女。本案审理中,原告于××撤回了对长子王××、四子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年迈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一居生活的三子王××身患尿毒症,没有能力单独赡养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王××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王××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于××赡养费2,000.00元,2015年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从2016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王××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