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服装厂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嫖娼于2014年4月被本院收监执行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至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西刘家宅基20号,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走失主宋稳干停放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34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8月21日退赔失主宋稳干现金163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收条、案发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