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凤与李学全、邓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李学全,邓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黄凤,女,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李学全,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邓小琴,女,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黄凤与被告李学全、邓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全、邓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诉称:原告黄凤经营的汉源县诚睿厨卫经营部,主要从事厨卫电器、卫生洁具等零售个体经营。被告李学全、邓小琴先后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厨卫电器和卫生洁具,应付货款金额共计10082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就剩余货款9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当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欠款利息4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全、邓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琴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原告黄凤处购买厨卫电器及卫生洁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学全、邓小琴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黄凤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原告黄凤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凤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李学全、邓小琴给付6个月的欠款利息4500元,之后的利息,原告黄凤自愿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销售订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凤向被告李学全、邓小琴供应厨卫电器及卫生洁具,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学全、邓小琴向原告黄凤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原告黄凤要求被告李学全、邓小琴给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全、邓小琴还承诺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现原告黄凤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李学全、邓小琴给付6个月的欠款利息4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学全、邓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凤欠款90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被告李学全、邓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