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傅长龙诉被告袁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袁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傅某某,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袁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秋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有租车协议书为凭)。2015年1月17日,被告酒后驾驶翻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因酒驾没有报警、保险。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切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有赔偿协议为凭),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将自己的出租车拖拉到辽中县镇东修理部进行维修,发生的施救费700元,修理费21,126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7日共50天)造成50天停运的损失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的事宜,被告拒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用车辆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1,826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31,82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但被告不是喝酒导致发生事故,而是因为超车的时候下雪路滑翻到沟里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维修费21,826元以及停运损失10,000元,理由是: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21,826元不真实,原告将事故车拉到辽中镇镇东维修部的事是原告自己的单项选择,没有征得被告的任何意见,辽AXV4**号送到镇东维修部维修时,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零件给予确定。2、原告在对其车辆维修时没有对受损零件进行技术上的鉴定,双方更没有对受损零件的价格定位,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票据能够确定原告在给自己修车时都是自己去沈阳买的新零件,而且原告购买这些零件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3、原告为给自己修车大量购置新零件,造成维修费用的扩大。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21,826元有扩大的维修费成分在里面,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4、被告不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要求原告找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和鉴定的结论来确定赔偿数额,否则被告不能承担维修的费用。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期是1年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该车辆的使用权仍然在租期内,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因为租车协议预定的租车时间没有到期,出现事故后原被告之间没有重新约定终止或者废除租车协议,原协议书没有约定在如果承租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终止或者废除协议,说明该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继续履行。现在原告在租车协议书生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应将修好的车交付给被告继续使用,履行合同。原告说的被告应该从2015年1月17日起向原告交此车的租金每天70元(50天),如果原告不履行原租赁协议,应向被告要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不将修复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V4**号出租车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驾驶不当将从原告处租赁来的出租车开翻至路边沟里致车辆损坏。车辆肇事后,被告即打电话与原告儿子傅强联系并告知车辆肇事的地点,傅强在得知被告本人未受伤后,便让被告先回去,车的事情由他处理,后被告听从傅强安排将事故车扔在肇事现场独自打车回家,原、被告在车辆肇事后均未报警及报保险。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出租车拖至辽中县镇东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发生施救费700元、修理费21,126元,车辆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7日一共维修50天。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就事故受损车辆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修车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袁某全部负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辽中县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招标办公室颁发的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书、赔偿协议、被告袁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吊车收条、拖车费票据、辽中县镇东汽车修理厂发票、镇东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沈阳市沈合配件商行配件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损坏公民、法人合法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损害的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驾驶从原告傅某某处租赁来的车牌号为辽AXV4**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作为辽AXV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袁某主张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某辩称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修车行为是傅某某单方选择没有经过其认可,修车时傅某某大量购置新零件造成维修费的扩大,傅某某应该找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否则其不能承担维修费。因被告袁某在将车辆肇事后与原告儿子傅强通过电话,当傅强告知车维修的事情由他来处理,被告并未提出质疑并独自打车回家,并且被告事后与原告就修车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也未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700元,修理费21,126元,因有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即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50天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租车协议书中曾明确车的租金为每天70元,故应按照双方租车协议时约定的每天7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傅某某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