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玉与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陈玉。委托代理人韩健(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委托代理人徐庆杰(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与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陈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健与被告高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徐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陈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健与被告高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该借款被告至今只偿还50万元,其余部分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0日的一张借条,借条对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做出了证明。2、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相关的银行凭证: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朱某打给被告30万元银行凭证;2012年4月13日,原告配偶李某银行取款27万元的银行凭证,这两份证据被告方也予以认可。3、2012年5月9日,李某取款30万元借给被告的建设银行取款记录。4、2013年2月10日,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记录。5、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李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当庭陈述:陈玉确实有现金200万元借给了被告,因为每次借钱我都在场。有打卡也有现金。有本金有利息。本金140万到150万,利息几十万。一共有四次借款,我参加了两次,还有两次是陈玉和李某出面办的。其中我在场的两次,其中一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左右,从李某的卡上转账3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个是李某转好之后,陈玉告诉我的,转账的收据也给我看过,我确定是30万元,高建华也打了借条的,这也是听陈玉说的,我确定。还有一次是2012年,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27万元是我打的,另外3万元是现金,给的高建华,我确定。这三十万元是因为被告跟我是朋友,做生意周转,我就借给他了。我们约定的利息,当时说的时候是三、四分左右,并没有说具体多少。这三十万高建华有出具借条给我,这三十万高建华没有还给我,这三十万是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已经将钱还给我了。我和陈玉总共借给被告140万左右,前后不到20个月,加上利息,一共是200万元。让高建华分期还款。这里面有个情况,我跟陈玉没有合作之前,2011年年底我借一笔钱给高建华。当时是大年三十晚上,当时有说到后来把我打给高建华的30万元,一起算到陈玉的200万元的借条中去。借了的,我和陈玉加起来一共39万,其中我出了19万元现金,陈玉也出了20万元,全部是现金。当时晚上写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原来高建华写给我的借条,我退给高建华,这个借条是我与陈玉合作之后的借条。2013年2月10号,我给了19万元现金给了高建华,没有借条,包括那30万元,都并在那200万元的借条里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如下:我与陈玉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我不记得是提现还是转账的,反正我把27万元给高建华了,当时那天下午在吴窑一家路边的医院的门口见面的,当时是给了27万元,然后打了一个借条给我,至于是打给谁的我记不得了,反正是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借条打的是三十万,我老公说已经有3万元现金,所以合计是30万。当时我是带的卡,他跟我到如皋,钱在哪儿给的我忘记了,借条我也记不得是在哪儿打的了,打的谁的名字也不记得了,高建华打条的时候说了还的时间的,但是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2012年5月9日我去如皋建行总行提现,这笔钱是高建华跟我到如皋建行总行去取的,这30万元是在如皋给的,具体地点是哪里我不记得了。这30万元当时是我跟女婿一起去取的,我把钱交给我女婿,然后我女婿带着钱跟高建华打条的,是我女婿跟高建华交接的,不是我,我女婿叫刘中南。这笔款打了借条的,我只知道我取了钱,其他我都不知道。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陈玉借款我在的,我开的保险柜,我拿了20万现金给他的。我只拿了20万现金,其他的我没有参与。证人毛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做美容的,李某是我的顾客,其他没有关系。跟高建华没什么关系,我不认识他。陈玉是李某的老公。2012年四月中旬,不记得是星期六还是星期日,具体不记得了,李某在我店里做脸,接了她老公的电话,脸做了一半,说是什么人要借钱,说是要上银行取钱,因为数额比较大,就让我陪她一起去银行。我说周末比较忙不想去,但是她一直要求我去,说是数额比较大。然后我跟她一起去建行取钱,是如师东边的一个建行取钱的,取的现金,大概二十几万,拎的现金。李某进去取钱的,然后还让我陪她去吴窑什么医院旁边,到那边后,她让我在车里等她,她将钱给一个男的,个子不高,我不认识,看到给了个袋子,当时在建行取钱是放在袋子里的。我看到对方拿了个条子给了李某,我没有看到他们双方写条子。我就看到给袋子和条子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我方认为借条缺乏真实性,借条载明的200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双方实际交付的情况为准。2、对于证据2、3、4,第一笔关于2012年4月13日,朱某转账的一笔,应当不包含在该借条中,这笔钱,被告已经向朱某出具了借条,在(2015)皋石民初字第0188案件中有借条为证,这借条是由被告向朱某出具的,所以这30万元不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李某这一笔30万元,原告所说的两笔60万元,实际上被告只借了30万元,这30万元也是由高建华向李某出具的,也不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里,在(2015)皋石民初字第0188案件中有记载,我们认可的30万元是5月30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向李某出具了借条。至于4月13日李某取款的记录,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给被告的。2月10日的时候被告只拿到了陈玉的29万元,具体是转账还是现金,被告记不清了。实际被告只借了原告29万元,另外欠朱某和李某的钱,被告都已经向其出具了手续,不能包含在该案中。3、对证人朱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人朱某跟原告是生意伙伴,而朱某陈述道他是与原告共同借款给被告,他的陈述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朱某的独立陈述,并且其陈述2013年2月10日交付现金的事实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证人李某,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对其中有一笔30万的借款,并不是其本人进行交款的,所以不能作为该30万的依据,其他没有了。4、对证人毛某的证言,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交付借款原告应当提供从银行的取款凭证仅证明其取款的事实。该款是否交付给本案的被告,证人也没有能清楚反映,而且证人说道当时她把钱交给这个人,打了个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款是交给被告的,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应手续,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借条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在2012年4月13日所借的27万元,所以说,对原告所主张27万的形成,我方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同时通过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高建华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借朱某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李某3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张耀兵作为担保人,被告已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14日还款39万元,两笔借款60万的借款利息为1角,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这两笔钱的利息是57万元。被告已还39万,还欠利息18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9万元,但出具的是200万的借条,200万元是由之前的6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及利息18万,以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按月息一毛以107万为本金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一共八十几万的利息,所以出具的借条是写的整数200万。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相加共计89万元,被告已支付款项99万元,所以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本金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网银交易查询单、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并陈述如下: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向原告还款12笔,共计39万元,其中有通过其卡号转账的凭证,其中卡号有被告本人的,也有被告子女的。第一笔6月18日,高建华女儿高胜男转到李某卡2万元,被告财务做账6月19日,有个收款人李某1万元,是当时做账凭证收据,6月30日有汇款凭证3万元,汇至李某的账上,7月14日高建华的妻子沈美兰汇到李某的卡上3万元,7月20日汇至陈玉卡3万元,8月11日高建华的下属缪爱国汇至李某卡上3万元,9月30日高建华汇给陈玉6万元,10月15日高建华转账陈玉6万元,2012年11月15日存款至陈玉卡3万元,2012年12月14日高建华转账陈玉3万元,2012年11月29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11月23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合计39万元(汇至陈玉卡上的总共27万元,其他的汇到了李某的卡上12万元),上述凭证都是高建华个人工程的财务凭证上撕下来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0月15日的、9月30日的6万元我记得。“被告财务做账6月19日,有个收款人李某1万元,是当时做账凭证收据”不认可,“6月30日有汇款凭证3万元,汇至李某的账上”看不清不认可。其他的打款还款的记录,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是其违约的罚金。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高建华向朱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担保人为张耀兵。该债权朱某已转至陈玉名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高建华向李某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为张耀兵。对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之间,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陈述为:2012年6月18日,高建华女儿高胜男转到李某卡2万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至李某账上;2012年6月30日有汇款凭证3万元,汇至李某的账上;2012年7月14日高建华的妻子沈美兰汇到李某的卡上3万元;2012年7月20日汇至陈玉卡3万元;2012年8月11日高建华的下属缪爱国汇至李某卡上3万元;2012年9月30日高建华汇给陈玉6万元;2012年10月15日高建华转账陈玉6万元;2012年11月15日存款至陈玉卡3万元;2012年12月14日高建华转账陈玉3万元;2012年11月29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2012年11月23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0月15日的、9月30日的6万元我记得。“被告财务做账6月19日,有个收款人李某1万元,是当时做账凭证收据”不认可,“6月30日有汇款凭证3万元,汇至李某的账上”看不清不认可。其他的打款还款的记录,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是其违约的罚金。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陈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出借人)陈玉借给(借款人)高建华人民币整,即¥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8个月,于2013年5月10归还500000.002013年7月10归还800000.002013年10月10归还700000.00…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高建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93676079718346906115…”。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为: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是从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朋友朱某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的配偶李某从银行提现27万元,加上原告经营的店里的3万元的现金,合计30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5月9日,原告配偶李某提现30万元借给被告,合计是90万元。2013年2月10日,经过原被告协商,因为原告2月10日当日是腊月三十,被告急需用钱支付工人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十万元,现金39万元(这39万元里含原告的20万元,还有19万元是朱某的)。所以2月10日,总共给了被告49万元。原告合计借给被告的总金额是139万元。根据当时约定的月息为4分,再根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2013年10月10日,宽算整数为200万元,借条是基于这个情形形成的。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被告陈述为:2012年4月13日借朱某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李某3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张耀兵作为担保人,被告已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14日还款39万元,两笔借款60万的借款利息为1角,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这两笔钱的利息是57万元。被告已还39万,还欠利息18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9万元,但出具的是200万的借条,之前的60万元的本金没有还,以及利息18万,以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按月息一毛以107万为本金计算八个月的利息,一共八十几万的利息,所以出具的借条是写的整数200万。该借条出具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还款50万元,被告则认为总共还款60万元,一笔50万元是同原告陈述一致,还有10万元通过转账还给李某,但该10万元未有证据提交。另查,担保人张耀兵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代为偿还了原告陈玉20万元,2015年2月5日代为偿还原告1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张耀兵所给付款项均系偿还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李某系原告陈玉妻子,朱某系陈玉合伙人,本案所涉被告高建华向两人所借款项均已并入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陈玉出具的借条之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高建华向原告陈玉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高建华实际偿还原告陈玉借款数额多少?三、被告高建华尚需给付原告陈玉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借款本金,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是:2012年4月13日,被告高建华向朱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担保人为张耀兵。该债权朱某已转至陈玉名下。2012年5月20日借李某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为张耀兵。因上述两笔款项均已并入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陈玉出具的借条之中,且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陈玉指定出借给被告高建华,故被告高建华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原告陈玉。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借款本金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被告高建华向李某借款30万元及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陈玉借款4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被告高建华向李某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毛某的证言及李某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从原告所举证据看,证人李某、毛某均陈述在2012年4月13日,李某曾取款并交付一定款项给被告高建华,从两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李某于2012年4月13日给付被告高建华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对于交付的款项数额,原告认为系李某给付27万元现金及3万元系被告从其店中取得,对于27万元有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系被告从原告店中取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通过李某向原告陈玉借款2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认为在换条当天即2013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进高建华银行账户、给付被告高建华现金39万元(其中原告陈玉给付20万元,朱某给付19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9万元。而被告高建华仅认可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及朱某给付的19万元,共计29万元,双方争执的是原告主张的原告在2013年2月10日当天,原告陈玉是否给付被告高建华20万元现金?对此原告陈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而李某、朱某均与原告陈玉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陈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3年2月10日当天给付被告陈玉2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对于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情况,认定为29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高建华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陈玉借款57万元、2012年5月9日向原告陈玉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陈玉借款29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16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高建华女儿高胜男转到李某卡2万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至李某账上;2012年6月30日有汇款凭证3万元,汇至李某的账上;2012年7月14日高建华的妻子沈美兰汇到李某的卡上3万元;2012年7月20日汇至陈玉卡3万元;2012年8月11日高建华的下属缪爱国汇至李某卡上3万元;2012年9月30日高建华汇给陈玉6万元;2012年10月15日高建华转账陈玉6万元;2012年11月15日存款至陈玉卡3万元;2012年12月14日高建华转账陈玉3万元;2012年11月29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2012年11月23日网银转账陈玉3万元。原告陈玉对于9月30日的6万元、10月15日的6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6月19日,做账凭证上记载的汇款1万元给李某及6月30日汇款3万元至李某账户”两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打款还款的记录,被告则认为是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9月30日还款6万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对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对于2012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其仅提供被告单方制作的收据一份,没有李某签名,故其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其虽提供汇款单据,但该单据字面模糊,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几项还款,原告并未否认,其仅认为系罚金,因被告未否认且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上述还款系罚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建华于2012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2012年7月14日还款3万元;2012年7月20日还款3万元;2012年8月11日还款3万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6万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6万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3万元;2012年12月14日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23日还款3万元。审理中,被告另陈述其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原告陈玉借款60万元,被告仅认可50万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确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高建华偿还原告陈玉借款5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亦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由朱某经手的,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2年5月20日,由李某经手的,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张耀兵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陈玉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陈玉还款10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在本案所涉几笔借款中均约定利息,但原告认为约定利率为月息4%,被告则认为约定的利率为10%,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双方关于利率的陈述,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换据之前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三笔款项,其中2012年4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2012年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2012年4月13日所借27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还款期限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时间,故应当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之间的还款,原被告均未能详细说明所还款项具体的还款对象,故本院按照双方换据时间即2013年2月10日计算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上述三笔借款的截止至2013年2月10日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64860元(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1286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52000元),而被告高建华及担保人张耀兵在此期间已给付原告540000元,对于该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而后扣减本金,故截止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高建华尚欠原告高建华本金494860元(870000元-(540000元-164860元))。被告高建华在2013年2月10日又向原告陈玉借款29万元,故在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84860元。因原被告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故截止自2013年5月10日,被告高建华应当给付原告陈玉利息为47091.6元(以78486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而被告高建华在2013年5月10日已给付原告50万元,故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高建华尚欠原告本金331951.6元(784860元-(500000元-47091.6元))。2015年2月5日,案外人张耀兵偿还了原告1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债权,该款项亦应当先行冲抵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331951.6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故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高建华尚欠原告陈玉本金331951.6及利息39419.67元(以331951.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后扣减100000元),对于2015年2月5日往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华偿还原告陈玉借款本金331951.6元及利息39419.67元,本息合计37137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高建华给付原告陈玉逾期还款利息(以331951.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高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陈玉承担6350元,被告高建华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