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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沪联路、菊盛路附近的路边菜场一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何某某挑选水果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从何挂于左臂的菜篮子内窃得内有人民币85元的零钱包一个,温行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跟踪观察的反扒队员抓获。现被窃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