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迟有与沈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有伟,沈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有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时秋菊,系抚顺市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凯,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迟有伟因与被上诉人沈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迟有伟于2014年3月11日就其2013年6月向沈成凯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份之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同时确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到期后迟有伟未能还款,故沈成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迟有伟偿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迟有伟则以自己并不欠沈成凯钱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沈成凯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提供了由借款人迟有伟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加以印证。迟有伟以欠条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为,但迟有伟并未实际向沈成凯借款,而是欠案外人赌债的抗辩,因迟有伟未就该抗辩举证加以证明,故迟有伟此抗辩不能对抗沈成凯提供的证据,迟有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迟有伟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沈成凯、迟有伟在借条中约定“之前欠5000元整”(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沈成凯、迟有伟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5,因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欠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成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沈成凯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迟有伟承担。宣判后,迟有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沈成凯持有的借条是迟有伟向案外人借款出具的,迟有伟不应将借款还给沈成凯;2、沈成凯没有尽到完全举证责任,没有提交借款来源、借款交付和借款用途的证据。被上诉人沈成凯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迟有伟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沈成凯持有的借条是迟有伟向案外人借款出具的,迟有伟不应将借款还给沈成凯的上诉主张,因沈成凯持有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迟有伟向沈成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迟有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迟有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30000元借款是向案外人借款,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迟有伟提出的沈成凯没有尽到完全举证责任,没有提交借款来源、借款交付和借款用途的证据的上诉主张,因沈成凯已提供借条和款项来源证据能够证明迟有伟向沈成凯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迟有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