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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广芝与李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芝,李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杨广芝,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超,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广芝诉被告李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芝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芝诉称: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在司法所处理期间,被告掐着原告脖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形成纠纷,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李文超辩称:1.没有推倒原告;2.对公安局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日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和大仵乡卫生院检查单、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3.原告医疗费票据2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李文超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异议认为:1.派出所的调查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行倒地,我会对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2.原告经常在大仵乡卫生院长期治病,医疗费不应该我拿。被告李文超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及0178536号住院收费票据内1360519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并未递交有关复议手续,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3日大仵乡卫生院费用清单是个孤证,具体是治疗什么病情的费用清单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5月18日大仵卫生院处方及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杨广芝与邻居李文礼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去大仵乡政府司法所处理期间发生争吵,被告李文超用手掐着杨广芝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及时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75.53元,门诊收费400元。2015年6月3日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文超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经查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侵害原告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5月18日大仵卫生院处方及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675.53元、门诊费400元、护理费438.55元(9416.10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合计4194.08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广芝各项损失人民币4194.08元;二、驳回原告杨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