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祝月、杨界臣、陈玉安、杨睿、杨炎松与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冯仁强、全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月,女,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界臣,男,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安,女,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睿,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祝月,系杨睿母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炎松,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祝月,系杨炎松母亲。上述五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波、李冬菊,均系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家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仁强,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祝月、杨界臣、陈玉安、杨睿、杨炎松(以下简称祝月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公司)、全家生、冯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7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61、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祝月及五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菊,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国、徐新龙,被申请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全家生、冯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25分许,冯仁强驾驶粤S/H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与由杨国鹏驾驶的自行车(搭载杨炎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炎松受伤、杨国鹏当场死亡。杨炎松受伤后被送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急救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证明:住院期间见2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需要2人陪护等。死者杨国鹏于2012年11月11日火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炎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华润雪花公司系粤S/HE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全家生系被告华润雪花公司聘请的司机、肇事司机冯仁强系全家生的朋友。肇事车辆粤S/HE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死者杨国鹏为农村户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者杨国鹏女儿杨睿、儿子杨炎松系城镇户籍,各需要抚养6年8个月及14年,两子女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死��杨国鹏的父亲杨界臣、母亲陈玉安均系农村户籍,各需扶养11年11个月及10年5个月,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全家生驾驶的华润雪花公司车辆,双方约定由全家生负责管理车辆。冯仁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曾在全家生的陪同下开过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夜,全家生下班后到冯仁强处饮酒,后俩人又开车到其他朋友处喝酒并过夜,凌晨时冯仁强从正在睡觉状态的全家生身上拿到涉案车辆的钥匙和他人开车去买早点,不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冯仁强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醉驾且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故后,华润雪花公司已向祝月等五人垫付了现金六万元。祝月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杨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9501.26元,[其中1、医疗费19001.26元;2、住院���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4800元(2人×50元/天×48天,含休养14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9501.26元,华润雪花公司已支付20000元;二、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祝月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240575.74元,[其中1、丧葬费45471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620元(1540元/月÷30天×3人×30天);3、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0天×3人);4、死亡赔偿金1109984.74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47.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7000元。以上1-6项共计1280575.74元,华润雪花公司已支付40000元];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判令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保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由冯仁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中,冯仁强从正在睡觉状态的全家生身上拿到涉案车辆的钥匙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因而造成了本案事故,故对祝月等五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华润雪花公司,其在管理车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而全家生作为其职业司机,在涉案发生前曾随意将车辆给冯仁强驾驶,且其在本案中与冯仁强饮酒后还继续开车至其他朋友处饮酒,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祝月等五人的损失,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一审酌定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的责任比例为10%、70%、20%。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了交强险,故本案祝月等五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虽然华润雪花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但因冯仁强系醉酒驾驶,因此祝月等五人让人保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祝月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杨炎松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3、护理费4800元,2人护理;4、营养费酌定15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28501.26元。二、祝月等五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45246元,按职工平均工资90492元/年计算;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620(1540元/月÷30天×3人×30天);3、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0天×3人);4、死亡赔偿金814837.60元(40,741.88元/年×20年),按城镇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293012.34元(26727.68元/年×6.67年+26727.68元/年×(14年-6.67年)÷2人+7458.56元/年×(11.92年-6.67年)÷4人+7458.56元/年×(10.42年-6.67年)÷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1277215.94元。以上祝月等五人的损失合计为1305717.2元。该赔偿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因冯仁强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不用承担赔付),余额为1185717.2元。其中华润雪花公司应当赔偿118571.72元,因其已赔付6万元,故还需赔付58571.72元;冯仁强应当赔偿830002.04元;全家生应当赔偿237143.44元。故祝月等五人现还可得赔偿款为12457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祝月等五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1245717.2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月等五人赔偿120000元;三、华润雪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月等五人赔偿58571.72元;四、冯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月等五人赔偿830002.04元;五、全家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月等五人赔偿237143.44元;六、驳回祝月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4元,由华润雪花公司负担1259元,冯仁强负担8729元,全家生负担2496元,人保公司负担2740元。祝月等五人及华润雪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祝月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限额外的部分由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负担。华润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华润雪花公司无须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8575.72元(60000+58571.72),本案诉讼费由祝月等五人、冯仁强、全家生、人保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均无异议,对全家生、冯仁��的赔偿责任以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先行赔付责任等判项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二审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仁强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由冯仁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醉酒驾驶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祝月等五人上诉称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但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示说明义务。并且,本案肇事司机冯仁强不是粤S/HE8**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祝月等五人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车主华润雪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华润雪花公司雇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全家生作为职业司机,并制定了相应的车辆和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但全家生可以多次将涉案车辆用于个人用途和转借他人驾驶,说明了华润雪花公司在驾驶员的选任和监督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华润雪花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员工的责任意识、职业道德和行为控制能力的主观性,作为管理者来说,尽管认真���行事先的管理和培训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因此,一旦此类事件发生,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者仅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月等五人请求判令华润雪花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华润雪花公司对祝月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至于祝月等五人主张由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类型,一审法院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华润雪花公司负担1259元,祝月等五人负担1259元。祝月等五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限额外的部分由华润雪花公司、冯仁强、全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均未判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人保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相应保险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冯仁强确实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人保公司与华润雪花公司之���的保险条款也确实列明了酒后驾驶属于其免赔情形。但本案中人保公司并不当然地享有免赔权利。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二是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亦即双方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才能达到约定的效果。但事实上,人保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就仅仅有一张对华润雪花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面没有任何特别提示和说明,仅仅在“投保人(盖章)”下以非常小的完全不醒目的字体印刷了“投保人已详细阅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公司机动车辆所有条款,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下列车辆和险种(如实填写本投保单有关内容)”该行字体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里面提及的“本公司机动车辆所有条款”语焉不详,所指不明,最多只能算投保人自愿投保的声明。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很明显连证明其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式的“声明”内容均没有,完全没有履行法定的严格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本案的被保险人华润雪花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明确阐述人保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文规定。1、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事实上,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一是免责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二是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事由作出提示。但通观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醉酒、逃逸、吸毒等列为法律禁赔情形,相反,在交强险条款中,该情形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予以赔付。如果说保险公司将该条款扩大化到所有法律法规中所列的所有禁止性情形均属于保险公司可以不解释和说明的免责事由的话,那保险公司基本上也就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了。故人保公司抗辩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2、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时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华润雪花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系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19日,而上述司法解释于2013年6月8日才开始实施,保险公司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应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履行,“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个根本和重要的原则。第二,二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险种,设立目的是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动辄拒赔商业第三者险,所有赔付理所当然转嫁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上,那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不可能实现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负担的设立目的了。第三,即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该解释。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只有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才可以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属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二者不论是从案由上还是实体上均有很明确的区别。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及最终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对象是在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并非其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的一方,其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对第三人是不具备约束力的。故在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只有未审结的保险合同案件才适用该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未适用的该解释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的案件,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一、二审在已经认定华润雪花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仅判令华润雪花公司承担10%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全家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润雪花公司承担。华润雪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用人单位,全家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本来驾驶司机及员工,事故发生前全家生系在送货回家途中,从表现形式上看是在帮公司履行职务,故全家生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来承担。(二)本案中,华润雪花公司存在巨大过错,至少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只笼统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提及补充责任。但不管是从立法本意及从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基本原则等各角度看,相应的赔偿责任至少应理解为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最终按照按份责任来认定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赔偿份额,严重违法了立法本意、公平原则、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最终极大损害了祝月等五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人保公司答辩称,一、人保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使用了黑体字标识提示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也有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和核对条款,被保险人对条款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在48个小时内通知人保公司补办手续,否则视为无异议。二、本案虽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实际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对涉及商业险赔偿这类合同约��保险的部分应当以保险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解释实行的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一、二审均是本解释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应适用该解释。三、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且专门标识,本案投保人是就同一保险标的多次投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祝月等五人的再审请求。华润雪花公司答辩称,一、华润雪花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全家生是案涉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由于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家生是本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不存在以上四种情形,故管理人全家生不需要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华润雪花公司更不需承担责任。(二)全家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履行职务,华润雪花公司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全家生当时并未开车送货,也未委托他人开车送货,所以全家生没有因为职务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冯仁强不是华润雪花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到华润雪花公司的委托,其无资格为华润雪花公司送货,无资格履行职务,并且未经华润雪花公司允许,无权开车,全家生此时是在睡觉休息之中,并未履行职务,根本无从谈���是所谓的职务行为。所以华润雪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假设全家生有过错,由于其为个人行为,与华润雪花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过错,华润雪花公司也并未同意其借车给他人,也未授权其借车给别人,或委托他人开车送货,所以华润雪花公司与全家生之间不具有任何共同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四)冯仁强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趁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全家生熟睡之际偷得车辆钥匙,已属于盗窃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润雪花公司已为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华润雪花公司已穷尽了所有管理条件,严格管理对车辆的使用,定期检查车辆性能,保障安全驾驶,充分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由于全家生不定时送货的工作性质,华润雪花公司将车辆相对固定给全家生使用,并且将车辆管理责任落实给全家生,于法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全家生也具有相应的资格与条件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所以作为所有人的华润雪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华润雪花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车辆性能,保障安全驾驶,并且将这些管理制度落实到位。华润雪花公司的大区规定和车辆管理制度都严禁酒驾、公车私用和外借他人使用,严格规范车辆临时停车、停车过夜。为了保证这些规范的实现以及公车不发生事故,华润雪花公司将车辆落实到责任人,还有赔偿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等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华润雪花公司的规章制度将责任层层落实,并不互相矛盾,而是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3、管理人全家生也遵循了华润雪花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家生有酒驾、外借他人使用机动车,尤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外借给饮酒、无驾照等情形的人驾驶的情况。事实上,本案全家生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按照华润雪花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允许饮酒的冯仁强驾驶车辆,是冯仁强严重侵权,恶意盗取车钥匙后酒驾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盗窃车钥匙及车辆的冯仁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家生虽然违反了华润雪花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但遵守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二、祝月等五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所提观点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祝月等五人所称华润雪花公司“至少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补充责任”也���一种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即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份额”来承担补充责任,更何况补充责任的适用属于法定,仅在三种情况下才适用。结合本案情况,也不能适用“补充责任”追责原则。三、华润雪花公司未提起再审申请的原因。华润雪花公司未提起再审申请而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对二审判决的完全认可,而是出于本案的社会效应、节省诉讼司法资源、受害人家属的实际困难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的考虑,因此,华润雪花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已完全保护到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四、关于人保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华润雪花公司就涉案车辆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些免责条款没有向华润雪花公司履行明示、告知、解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所以华润雪花公司要求人保公司对受害人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华润雪花公司认为祝月等五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华润雪花公司依法驳回祝月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冯仁强及全家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冯仁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一审期间人保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以普通字体载明:投保人已详细阅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所有条款,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下列车辆和险种。投保人盖章处加盖有华润雪花公司印章。再审审理期间,人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其中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华润雪花公司财务专用章。人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华润雪花公司早在2008年为涉案粤S/HE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该年度的投保单上,华润雪花公司已经确认人保公司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祝月等五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是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强制性要求,不能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购买过保险而免除该义务。华润雪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2008年投保时人保公司未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且2008年投保的事实不能免除人保公司在其2012年再次投保时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祝月等五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人保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仁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是否能够免责,当事人各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华润雪花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印章,应认定为系其参与投保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接受了人保公司对相关保险条款的提示。但人保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2008年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华润雪花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人保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可以认定在该年度投保中,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华润雪花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人保公司再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人保公司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祝月等五人与华润雪花公司以本次投保中人保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祝月等五人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华润雪花公司、全家生、冯仁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冯仁强驾驶涉案车辆,��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全家生作为华润雪花公司的专职司机,在本案发生前曾随意将车辆借给冯仁强驾驶,且其在本案中与冯仁强饮酒后还继续开车至其他朋友处饮酒,其存在一定过错。华润雪花公司雇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全家生作为职业司机,并制定了相应的车辆和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但全家生可以多次将涉案车辆用于个人用途和转借他人驾驶,且在饮酒后仍驾驶车辆,说明了华润雪花公司在驾驶员的选任和监督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华润雪花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酌情认定冯仁强、全家生、华润雪花公司按照70%、2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祝月等五人请求华润雪花公司、全家生、冯仁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祝月等五人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79、5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