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邵永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永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451号罪犯邵永安,男,出生于1980年9月3日,甘肃省庄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平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永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31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