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在本市万航渡路XXX号青春本色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向某某、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手持一把餐刀将被害人胡某左手臂划伤,致被害人胡某左上臂软组织创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律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巩某某、徐某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可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就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查获的犯罪工具餐刀二把,发还上海青春本色餐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