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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美勤与何光连、刘化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连,张美勤,刘化永,骆奎忠,孙林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连。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永。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奎忠。原审被告孙林霖。上诉人何光连因与被上诉人张美勤、刘化永,原审被告骆奎忠、孙林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梁、被上诉人张美勤、被上诉人刘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勤一审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40分,刘化永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80m处,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刘化永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美勤的亲属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74.72元、护理费846.90元(9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254286元(17年×14958元/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56572.12元。因刘化永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系何光连出售给孙林霖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以下简称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后由骆奎忠出售给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刘某某又出售给刘化永。该车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无保险、未定期参加年检,属于禁止行驶的车辆,故何光连、骆奎忠、孙林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1.刘化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36572.12元,由刘化永赔偿60%即141943.27元,合计261943.27元,扣减刘化永的损失6000元和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253943.27元〔(356572.12元-120000元)×60%-6000元-2000元〕;2.何光连、骆奎忠、孙林霖负连带赔偿责任。刘化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苏N×××××二轮摩托车原系何光连出售给骆奎忠,骆奎忠又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出售给刘化永。该车在出售之初没有进行年检,属于禁止行驶车辆,故所有的出卖人均应与刘化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刘化永对事故的主观过错与张某某基本相当,张美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4.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何光连、骆奎忠、孙林霖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何光连购买豪爵HJ125-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并登记在何光连名下,车牌号为苏N×××××。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7日,何光连委托何光斌将未参加年检的苏N×××××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委托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林霖)对外销售。2013年11月15日,骆奎忠以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的名义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2月5日,刘某某在该车未定期参加年检,无保险的情况下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化永(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刘化永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未定期参加年检。2014年9月1日8时40分,刘化永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80m(T型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化永、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刘化永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美勤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1574.72元。另查明:张美勤系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某无配偶、子女。张某某于1951年4月8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光连、骆奎忠、孙林霖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美勤要求赔偿的费用如何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化永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刘化永的赔偿责任。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苏N×××××二轮摩托车在多次转让期间未参加年检,故该车应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何光连作为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骆奎忠、孙林霖作为受委托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美勤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574.72元、护理费846.90元(9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254286元(17年×14958元/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4572.12元。上述费用,由刘化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4572.12元,由刘化永赔偿60%并扣减8000元即120743.27元〔(334572.12元-120000元)×60%-8000元〕,合计240743.27元。何光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化永赔偿张美勤各项损失240743.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何光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美勤对骆奎忠、孙林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张美勤负担5元,由刘化永负担1604元,何光连负连带责任。何光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光连与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间并非委托销售的关系,而是何光连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案涉苏N×××××二轮摩托车作价2000元销售给宿城区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该项以旧换新交易完成后,何光连与苏N×××××二轮摩托车即没有从属关系,也不再控制该车辆。2.何光连与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之后的买受人将该车辆用于何种用途,均是何光连无法控制和支配的,而之后的买受人如果将该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履行办理年检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何光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何光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光连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案涉苏N×××××二轮摩托车作价2000元销售给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美勤辩称:何光连出售的摩托车无牌、无照且脱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化永辩称: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该种车辆不能进行买卖,如果进行买卖,则出售人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何光连应当对张美勤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骆奎忠、孙林霖未作陈述。二审中,对上诉人何光连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张美勤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由法庭核实;被上诉人刘化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证人何某在知道案涉摩托车已经脱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何光连的委托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何某的证言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张美勤、刘化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人何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光连与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间就案涉苏N×××××二轮摩托车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何光连是否应就被上诉人刘化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何光连与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间就案涉苏N×××××二轮摩托车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卖车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来看,何光连除应保证其在出售前对该摩托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外,在该合同项下不再负担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该车辆将以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的名义对外出售,且再出售的报酬及车辆的后续风险均由万马奔腾二手销售店享有和承担。因此通过该协议书,案涉摩托车所有权项下的所有报酬和风险均已转移给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何光连与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间就案涉摩托车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是否系拼装车、是否已达到报废标准,并非是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情形,只要被转让的机动车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转让人就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何光连的陈述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何光连所有的案涉摩托车在出售给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之前已经脱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该条规定可知,法律强制要求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也即,脱检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本案中,上诉人何光连所有的案涉摩托车在转让给万马奔腾二手摩托车销售店时已经脱检,何光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且涉案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因损坏无法上线检测,其是否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事实无法确定,相关不利后果应由何光连自行承担。因此,何光连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外出售,其应当与受让人刘化永就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光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何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