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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金荣与刘召、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荣,刘召,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赵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毅,xxxxxxxx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召,男,汉族。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峰。委托代理人李正峰,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女,汉族。原告赵金荣诉被告刘召、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毅、王敏,被告刘召、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峰,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荣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刘召驾驶苏C×××××号轿车与行人赵金荣在徐州市解放南路奎园西门南红绿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荣无责任。2015年4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金荣的伤残护理期为14周左右,营养期为14周左右。苏C×××××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55.55元、营养费1470元(98天×15元/天)、护理费7140天【2520元+(98-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2.5天×18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687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依法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服务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后,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绝对免赔率20%计算;原告诉请部分金额及项目过高。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资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对本事故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刘召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召驾驶苏C×××××号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奎园西门南红绿灯与赵金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金荣受伤,刘召遂驾驶苏C×××××号轿车将赵金荣送往医院,现场破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召负全部责任。该涉案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在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召,系挂靠在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业务。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荣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外伤,于2013年1月18日第一次入院,2013年1月2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7日第一次出院,共住院19.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42520.1元,其中含有膳食费2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右下肢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入院,2014年9月18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15446.01元,其中含有膳食费22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因使用救护车支出急救费7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检查需要于2013年3月19日产生医疗费220元,于2013年5月7日产生医疗费110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日产生医疗费89.4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召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7日金额为2520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在发票中附注2013.1.18-2013.2.7,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52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系2015年5月7日,而备注的护理日期为2013年,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合同及实际护理费的支出票据,因此对该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且超出了合理范围。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4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荣的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刘召驾驶苏C×××××号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奎园西门南红绿灯与原告赵金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召赔偿。因刘召的车辆系挂靠在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故其对刘召应赔偿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支付膳食费43.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58411.95元。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抗辩2014年10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中的89.44元无对应病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要求,原告应在手术后14天进行拆线,而根据该票据记载的内容应系原告治疗的合理部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2、原告共计住院3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8元/天×3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470元应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98天(14周)。原告提交2015年5月7日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实际支付护理费用25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880元(60元/天×98天)。7、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刘召和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赵金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8411.95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50466.9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40373.56元(免赔率2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医疗费等10093.3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93.39元,应由被告刘召承担,因被告刘召已经支付原告赵金荣5000元,故被告刘召还应支付原告赵金荣5693.39元。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召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荣40373.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召赔偿原告赵金荣5693.39元;三、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召应赔偿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刘召和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召和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