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阿明”),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利小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刘某建、李某、阿华、阿旺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凯、林某辉、林某和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惠龙酒店喝酒,后因林某辉在舞池跳舞时抱李某的女朋友而引发斗殴,双方在追打至酒吧二楼走廊时,阿华用匕首、徐某等人用拳头将林某凯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追至酒吧停车场时将林某和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追至酒吧门口时将林某辉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刘某建、李某、“阿华”、“阿旺”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凯、林某辉、林某和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惠龙酒店喝酒,后因林某辉在舞池跳舞时抱李某的女朋友而引发斗殴,双方在追打至酒吧二楼走廊时,“阿华”用匕首、徐某等人用拳头将林某凯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追至酒吧停车场时将林某和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追至酒吧门口时将林某辉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家属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共四万元人民币,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瞧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在惠龙俱乐部上班,在消防通道我看到一名比较瘦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拿一把匕首捅一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的肚子,李某及一名比较胖的男子用拳脚跟222房的客人互打,我马上跑过去用辣椒水喷了一下,双方就散开了,而拿刀捅伤人的男子就向外跑了,李某他们也跑了出去,一会受伤的男子也被他的朋友扶着离开了俱乐部,我就报了警。我在办公室的时候听说他们在楼下又发生打架,我通过监控录像看到李某将一名222房的客人拉倒在地,他就用脚踢对方,而比较胖的男子也上前用脚踢,那名拿匕首的男子上前用匕首一下插在222房客人的大腿侧面,共捅了三、四下,还有一名高瘦男子用铁棍砸那名倒地的男子,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事发起因系222房的客人到大厅舞池跳舞时抱了李某的女友。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是参与打架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证人赵某龙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在惠龙酒吧二楼上班时,坐在围台旁边看见舞池中间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跳舞,有一名男子从包房跑到舞池中间抱起那名女子,对方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用脚踢对方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倒在地上,然后那名男子站了起来,我看见后就过去拦住劝架,对方有六名男子就走了。另外一名男子就跑到222包房叫人出来,之后出来六名男子看见对方打人的男子下去了一楼,那六名男子也跟着下去。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18分许,我在惠龙俱乐部二楼看见有人被打,双方都有6、7人。我看到一名男子肚子受伤了,他们拿着刀和啤酒瓶。当时一名男子(比较瘦)拿着一把匕首跑出去了(往楼下跑),后面跟着一名比较胖的男子拿着啤酒瓶也是往外跑。4、证人童某轩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当时很多客人在舞池跳舞,其中两名在222房的客人去拉一名女孩子,该女孩子的男朋友(背着包)看到了就上去阻止,被222房的两名客人推了一下,女孩子的男朋友就打了其中一名男子一巴掌,双方的朋友看到了就在舞池动手打了起来,我们俱乐部的员工把双方拉开之后,他们走到通道时又打了起来。之后我走到二楼大门旁时,看见一名比较瘦的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在我前面跑过,后面跟着一名“胖子”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还有两名比较瘦的男子手上没有拿东西,一会我看到一名受伤的男子被两名男子扶着走下去。打架的双方都有六、七人。我当时看到一名男子按着肚子走出去。5、证人林某城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在惠龙俱乐部舞池跳舞,林某辉在跳舞时碰到一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告诉她的男朋友,之后那名男子就打了林某辉一巴掌,对方几个人就上前去打林某辉,林某辉还手后,对方看到我们和林某辉一起到的,也动手打了我们,我的背部被对方用拳头打了几下,还有几名男子抓住林某凯,一名拿匕首的男子用匕首捅了林某凯四刀,林某和的肚子也不知道是怎么被捅伤的。我扶着林某凯下舞池时,俱乐部的保安就把我们拉开了,而打人的离开了二楼,我们准备送林某凯及林某和去医院时,走到一楼,三名男子过来将林某辉打倒在地,一名男子用脚踢,一名男子拿匕首往他的脚上连捅五刀,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6、证人张某国证言:2014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在惠龙酒吧卡座聊天,一会我看到舞台中间有人打架,看过去是“阿华”、“阿旺”他们,我就走过去,当时我看到“阿华”拿出匕首来向包厢追去,我就过去拦回他站在舞台上面,我看到“阿明”和对方的五、六个人在吵架,一会他们就打起来了,然后李某、“宝建”就冲过去和对方在包厢的走廊里打起来,然后我就从大厅出口走了。事后我听说他们是因为一个女孩子的事引起的,参与打架的有李某、“阿明”、“阿华”、“宝健”和另一名男子。事后我听李某说对方有人被他们捅伤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参与打架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7、证人刘某建证言:2014年5月14日21时许,我和李某及其女友、“阿华”、“阿明”、宋某、张某国在惠龙酒吧喝酒,期间“阿明”和李某的女友到舞池跳舞,一会我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去抱李某的女友,接着我看见“阿明”一拳打到该男子脸上,之后他们就在舞池上拉扯,那时“阿华”已拿出一把匕首,我叫他将匕首收起来,之后对方回去包房,一会从包房出来了十余名男子打“阿华”、“阿明”,一下打到走廊里,李某和张某国看见了就往走廊那边跑,然后我也往走廊跑,我进到走廊时看见对方有人被捅伤了,然后我就跑开了。打架时我看见“阿华”、“阿明”、李某动手了,全场只有“阿华”一人拿匕首,“阿华”、“阿明”是用拳脚打对方,我去到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已被捅伤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是参与打架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8、被害人林某凯陈述:2014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和林某辉、林某和、林某东、林某城等人在新圩镇惠龙酒吧222房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林某东跑进来告诉我林某辉在舞池和人打架,我去到舞池与打伤林某辉的男子争吵起来,接着就打起来,之后与我们打架的几名男子就跑,我就和林某辉、林某和、林某东、林某城等人就追了过去,然后我们与对方七、八名男子打起来,我们用拳脚打对方。这时对方的一名男子就将我肚子、大腿及背部捅伤了。林某东过来扶我走到楼梯口处,看见对方几名男子又和林某辉、林某和、林某城等人在酒吧门口打起来,不久民警赶过来。期间林某辉、林某和被他人持刀砍伤。我们是因为林某辉在惠龙酒吧舞池抱一名跳舞的女子而发生打架的。经辨认,指认徐某是殴打其的男子。9、被害人林某辉陈述: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林某城、林某凯、林某和、林某东、“豪剑”共六人到惠龙酒吧222包间玩。不久我和林某和从包间出来到舞池跳舞,当时还有一位女孩子在舞池跳舞,我们就围着转圈,之后我就将双手放在该女子的两边腰上,然后那名女孩子的一名男性朋友就打了我和林某和一巴掌。我们没说什么就回到包间,我将与林某和被人打的事跟林某城等人说了,然后我们六人就出来找那名打我们的男子,那名男子的朋友看到我们在找打我们的人,就先动手推了我们,然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酒吧工作人员看见后就过来劝我们,停下后我才知道林某凯被对方用刀刺伤了肚子和背部,那些人走开了,我们就追下去,追到新圩消防中队路口时,我和林某城、林某和就追到了其中一名男子,我们三个人就把他按住,之后过来了两名男子,一名背个包,另一名就拿了一把小刀,我们见对方有刀就跑开了。之后在惠龙酒吧门口我就被他们追上了,其中两人就打我的头部和身体,另一名男子就用小刀刺我的双脚,后来他们就走了。期间林某和的肚子也被刺伤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是殴打其的男子。10、被害人林某和陈述: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林某城、林某凯、林某东、林某辉及其一名朋友共六人在惠龙酒吧222包间玩。我和林某辉及其朋友一起去舞池跳舞,我们三人围着一名女子跳舞,这时林某辉抱了下那名女孩,这时那女孩旁边的一名男性朋友就打了我和林某辉一巴掌。我们回到房间之后,就跟林某城等人说了我们被打的事情,然后我们六人就出来找那名打我们的男子,找到了那名男子,我们就开始争吵,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我就发现林某凯肚子流血了,打我们的男子就跑,我们就去追,在该酒吧停车场我就被几名男子拳打脚踢踹倒在地上。这时其中一名男子就用刀朝我的肚子乱砍,砍了一会儿就跑了。期间林某辉被砍伤大腿,林某凯的肚子、大腿及背部被砍伤。因打伤我们的男子先动手打林某辉,然后我们才还手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徐某是殴打其的男子。11、同案人李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21时许,我刚从老家湖南来到新圩,“阿明”和刘某建就说请我喝酒,之后我们就去到惠龙酒吧,当时我和我女朋友“阿静”、宋某新、张某国开车来到该酒吧,进去后我们就看到“阿明”,刘某建、“阿旺”他们在进门的第二个卡座,我们就过去跟他们一起喝酒,一会“阿华”也来了,我们共八人在一起玩,至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几个人就到舞池跳舞,我就在卡座里喝酒,一会我看他们在舞池和另外一群人打了起来,我见状跑了过去,过去后刘某建他们就追着对方打到了酒吧二楼的走廊里,我也跟了上去,之后在走廊打散后刘某建他们就下到一楼,我就回到卡座拿我的手机,等我下到一楼时就看到徐某一个人被对方追着打到马路对面了,之后“阿华”拿着匕首和“阿旺”、宋某新、张某国等人跑过去帮徐某,对方看见“阿华”拿着匕首过来就逃跑,结果对方有一名男子没跑掉被他们五个人拉回酒吧门口,之后我就上前打了这名男子,然后那个拿铁棍的男子也过来帮我们打这名男子,打完后我就坐刘某建的车离开了。后来听徐某说是在舞池跳舞时,被我们殴打的人泡我的女朋友,然后徐某就推了对方那名男子一下,之后对方就叫了几个人出来把徐某打了,然后我们这边的人才过去和对方互相殴打起来。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和“阿旺”、“阿华”,刘某建、徐某、宋某新、张某国及一名男子共八个人。经辨认,指认徐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辨认出其在惠龙酒吧门口殴打被害人的视频截图。12、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刘某建、“阿静”(李某的女友)、张某国、宋某、“阿华”等人在惠阳区新圩镇惠龙酒吧喝酒,至凌晨时分,“阿静”和我们几个人在舞池上跳舞,然后“阿静”被他人抱了下,“阿静”就向我们说被人家抱了,于是我就推了对方,并打了那个抱“阿静”的男子一拳,“阿华”就从身上掏出小刀,当时我就拉住他,对方那名男子就走开了进入一个包厢,不久那名男子带着七八个男子冲过来打我,期间刘某建和“阿华”就和对方打起来,之后我就跑下一楼,对方几名男子追过来,后来张某国、宋某、“阿华”等人帮我,对方见状就散开了,而我们就追着其中一名男子来殴打,当时我踢了那名男子头部三下,并用右拳打了他的头部五下,打完之后就逃走了。之后我逃回家乡,后来想通了就投案了。经辨认,辨认出其殴打被害人的视频截图。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商业街惠龙酒吧内。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凯其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辉其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和其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民警获悉被网上追逃的嫌疑人徐某在其家中,民警迅速赶往至其家中进行搜查无果,随即民警对其父母徐某林耐心劝道让许银投案,后徐某林带着民警在其家中楼上一房间内找到徐某,在家人和民警的劝说下,徐某随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16、谅解书、委托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家属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共四万元人民币,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未使用器械,但其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