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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长柏、徐秀娟、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长柏,徐秀娟,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柏,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徐秀娟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B1段营业楼。法定代表人韩长柏,职务董事长。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长柏、徐秀娟、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柏、徐秀娟、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长柏、徐秀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为担保该借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长柏、徐秀娟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请求判令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被告韩长柏、徐秀娟支付律师费38150元;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长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徐秀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长柏、徐秀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长柏、徐秀娟指定的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韩长柏、徐秀娟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长柏、徐秀娟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381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指定付款函、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韩长柏、徐秀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长柏、徐秀娟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柏、徐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韩长柏、徐秀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韩长柏、徐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8150元。四、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