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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敏与马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马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敏,1977年1月12日,居民。委托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居民。原告王敏与被告马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铝材,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货款与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5日偿还拖欠货款132428元,逾期每天自愿承担罚款1000元。后因货款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242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朝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王敏购买铝材7652KG,总金额为148219元,于2013年9月14日购买铝材5705KG,总金额为110506元,于2013年9月14日购买铝材3805KG,总金额为73703元,上述铝材款共计332428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共计20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32428元欠条、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货款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逾期每天承担罚款1000元。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敏与被告马朝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敏向被告马朝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货款13242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马朝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