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锡民与崔文卫、王飞、宇畅运输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民,王飞,崔文卫,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李锡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文卫,男,汉族,农民。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1-4号。法定代表人邸全礼,公司经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桑洪超,公司董事长。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商丘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生,系商丘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负责人孙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民与被告崔文卫、王飞、宇畅运输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崔文卫、被告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及商丘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生、被告财险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民诉称,2014年8月31日4时0分,原告李锡民驾驶陕E8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西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450KM+400M处,因未保持相应安全距离,撞上同方向同车道前方王飞驾驶的豫D778**/豫DD3**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陕E859**“解放”牌重型货车驾驶人即原告李锡民受伤,乘车人梁小成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锡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778**/豫DD3**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宇畅汽车运输公司、崔文卫所有,豫D778**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豫D778**/豫DD3**号车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财保永城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崔文卫、王飞、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17000.54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李锡民、王飞系合法驾驶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文卫、王飞、宇畅运输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赔偿的事实。3、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病案,大荔仁厚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锡民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李锡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份原告律师调查证人笔录,证明李新民从事货运经营,月收入二、三万,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53848元计算误工费的事实。5、李锡民、苏萍结婚证,用以证明李锡民住院期间由其妻苏萍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事实。6、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自2010年5月开始李锡民与妻子苏萍、女儿李云梦在大荔县进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住房屋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7、李锡民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李锡民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8、李锡民及其父母户口本、双泉镇东一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李锡民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云梦、父母李遵成、曹爱香,李锡民共兄弟二人的事实。9、陕E859**车辆行驶证、大荔恒世基业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李锡民是陕E85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损失158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10、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858元、路产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飞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崔文卫未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王飞驾驶的豫D778**/豫DD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王飞是崔文卫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宇畅运输公司,宇畅运输公司是商丘运输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崔文卫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崔文卫无异议。被告崔文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D778**/豫DD3**挂号车辆挂靠在宇畅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是9.5万元。原告是农村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30%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崔文卫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且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商丘运输公司均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车主与宇畅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车主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畅公司及商丘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永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代抄件证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十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认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关的医疗花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相关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建议对误工费用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由法院参照当地惯例确定。第六组证据财保永城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及其妻应当提交在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工作的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据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第七组证据财保永城公司暂不认可,待给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按14000元处理,认为建议治疗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第八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存在异议,该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说明原告父母及其生育子女情况,不清楚。若原告庭后补充,相应证据其要求再质证。第九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评估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崔文卫、宇畅公司、商丘运输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崔文卫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宇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无效。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财保永城公司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无效,第三者责任险仍应赔偿。崔文卫、宇畅运输公司、商丘运输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9、10及被告崔文卫、财保永城公司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4时0分,原告李锡民驾驶陕E8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西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50KM+400M处,因未保持相应安全距离,撞上同方向同车道前方王飞驾驶的豫D778**/豫DD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受损,陕E859**“解放”牌重型货车驾驶人即原告李锡民受伤,乘车人梁小成受伤。豫D778**/豫DD3**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右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后缘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小腿腓浅神经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头骨折?肝包膜下血肿?收住入院治疗1天,后原告因离家较远,护理不便,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在从商洛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大荔县仁厚医院继续治疗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肌力功能锻炼,3周后来院复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36.44元(医疗票据共计31张,其中姓名为李新民27张,另2张无姓名系挂号诊疗票据),在大荔仁厚医院支出医疗费29210.2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766.64元。2014年9月2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商公高交西商认字第2014(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锡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次要责任,梁小成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锡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锡民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锡民后续治疗需择期行右髋臼骨折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至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飞驾驶的豫D778**/豫DD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崔文卫,王飞系崔文卫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宇畅运输公司是商丘运输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0时止。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大荔县城区居住,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李锡民之父李遵成生于1949年12月15日,其母曹爱香生于1949年4月14日,原告女儿李云梦生于2000年3月22日,李遵成、曹爱香夫妇共生育原告李锡民及李锡亭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856元,路产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陕E859**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商区价鉴(201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间隔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5851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锡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小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飞为被告崔文卫的雇佣司机,其在为崔文卫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文卫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宇畅运输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其对原告损失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崔文卫所有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城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财保永城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崔文卫的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财保永城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有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无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故对原告损失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票据确定为37766.64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应为129天,原告主张日收入149元依据不足,参照当地雇工一般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2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确定为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8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290元;6、鉴定费,依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票据计算,确定为5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大荔县城区居住生活一以上,并以从事运输行业为生活来源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父李遵成在事故发生时为65岁,其母曹爱香在事故发生时65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040元;原告女儿李云梦,事故发生时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72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41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4500元;10、施救费,按票据确定为11858元;11、车辆损失,参照商区价鉴(2014)88号价格鉴定结论,确定为158510元;12、路产损失,依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3290.64元。其中鉴定费5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文卫赔偿30%,即1680元,宇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为397690.64元。因本起事故还致梁小成受伤,梁小成也已另案起诉,故对原告剩余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永城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与梁小成的损失比例赔偿78941元,不足部分为318749.64元,按崔文卫的责任比例应由崔文卫赔偿原告95624.89元。应由被告财保永城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崔文卫的责任比例赔偿78033.62元(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崔文卫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免赔5%,但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被告要赔偿原告的损失额远远大于减去免赔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10万元。)。最后剩余17591.27元,由被告崔文卫赔偿,被告宇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文卫合计赔偿原告1927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37766.64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5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施救费11858元、车辆损失158510元、路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40329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156974.62元,由被告崔文卫赔偿19271.27元,被告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文卫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原告李锡民负担4282元,被告崔文卫、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