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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晶宇与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宇,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张晶宇,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12B08室,注册号110108011740427法定代表人苏昌亮,职务不详。原告张晶宇与被告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卓越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宇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清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宇诉称,2010年9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华清卓越公司的宣传广告,广告中称只要参加他们公司提供的MBA考前培训就可以百分百的通过2011年1月份的MBA联考,如不过将全部退款。2010年11月13日我与华清卓越公司签订了2011年秋季工商管理硕士保过班辅导协议,并支付给该公司15000元辅导费。但是2011年1月15日的MBA考试中我发现华清卓越公司提供的学习资料及培训没有任何用处,我才发现被骗。事后我找到华清卓越公司协商退款,但该公司拒绝退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华清卓越公司返还我15000元培训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张晶宇与华清卓越公司签订考前保过协议,华清卓越公司提供工商管理硕士联考培训,培训科目为英语、综合能力,培训费用总计15000元,在报名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补习班开课补齐;张晶宇如在法定有效时间2011年1月联考录取结束后没有通过考试,有权向华清卓越公司要求退回全部费用,也可以要求来年免费重修及提供全部考试资料等。2010年11月13日张晶宇向华清卓越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2011年11月14日,张晶宇向华清卓越公司支付培训费10000元。2011年1月15日张晶宇参加考试发现押题资料与华清卓越公司所承诺不符,后与华清卓越公司联系未果后报案,控告该公司诈骗,但未予刑事立案。另查,2010年尚有多人(包含案外人吴洪杰等人)与华清卓越公司签订有考前辅导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同张晶宇,因未能通过考试,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未予刑事立案后,陆陆续续向本院提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华清卓越公司提供的培训没有任何用处、未能通过考试,要求华清卓越公司退还培训费。华清卓越公司出庭应诉,认可对方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与对方协商退还部分费用。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包含吴洪杰等多人与华清卓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清卓越公司退还吴洪杰等多人教育培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辅导协议、收据、控告书、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清卓越公司与张晶宇所签的考前辅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清卓越公司为张晶宇提供培训,但张晶宇未能通过考试,华清卓越公司应按约退还培训费,现张晶宇要求华清卓越公司退还培训费,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清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晶宇培训费一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张晶宇已预交八十八元),由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张晶宇已预交),由北京华清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