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大理市海东方项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中1-4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协商好承包价款后,原告组织农民工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于2012年8月份完成了工程内容。经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974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垫付款610000元和未完成工程扣款3092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6576元,并暂扣20000元作为人工工资保证金,等人工工资问题解决完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的人工工资已全部兑现给工人,但被告仍以原告未付清工人工资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原告的工人曾多次到被告的公司和海东开发委员会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是有条件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只有原告把工人工资结清,被告才能付款。因为原告的工人工资未结清,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2013年2月6日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因未领到工资多次发生到公司及发包方、大理海开委、市政府上访讨要工资的行为;二、云南城投洱海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因未领到工资多次发生到公司项目部、大理海开委、市政府上访讨要工资的行为;三、2013年2月6日结算单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四、申请证人王华兵出庭作证,证人王华兵证明:我是做粉刷的工人,是原告手下的带班组长胡强聘请的,我的工资是胡强支付,胡强还欠我工资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有异议,认为工人上访原因是被告的施工员不与原告结算;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人所说明的胡强是否欠其工资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认证及审理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大理市海东方项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中1-4号楼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协商好承包价款后,原告组织农民工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份完成了工程内容。经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量人工费为69749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垫付款610000元和未完成工程扣款30920元后,被告应支付人工费为56576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人工费36576元,暂扣20000元作为人工工资保证金,等人工工资问题解决完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施工人员因未领到工资多次发生到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理海开委、市政府上访讨要工资的行为,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暂扣的20000元人工工资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应付的人工费,并暂扣原告人工费2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人工费20000元双方在进行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即等人工工资问题解决完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将人工工资问题解决完毕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人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