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立伟、崔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55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峻飞,男,汉族,庆安县人,现住庆安县。被告田立伟,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崔立莉,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立伟、崔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田立伟、崔立莉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发展信用社分别贷款60,000.00元和7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二被告互相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田立伟、崔立莉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立伟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崔立莉辩称,贷款事实成立,对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这笔钱借给别人了,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田立伟、崔立莉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发展信用社分别贷款60,000.00元和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田立伟、崔立莉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立伟、崔立莉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立伟、崔立莉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立伟、崔立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立莉以此贷款外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立伟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伟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10.185‰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崔立莉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10.185‰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