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浩诉陈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浩,陈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浩,男。委托代理人:刘利,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权,男。上诉人钟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被上诉人陈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不相识。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奇权通过汪昆向原告钟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奇权因家中有急事向钟浩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期满一次性还清。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奇权。证人:汪昆。2013年11月1日。”借款届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二人方才相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被告请原告及汪昆吃饭,“2013年10月末,当时原、被告及汪昆都在场”,汪昆陈述:“2013年11月2日白天11时多请我们吃的饭,……,(原、被告)借款之前不认识,借款时就认识了”,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原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才认识被告,足资认定原、被告原不相识及并无吃饭一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款项来源系部分自有、部分向他人所借,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万元系自有钱款,汪昆陈述“20万元是原告的”;综上,原、被告原不相识,仅凭汪昆介绍,原告即出借给被告2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足资认定原告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出借给被告20万元,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借款金额为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陈述,“利息可以按照贷款的利息给付原告。”属被告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陈奇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浩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钟浩负担1,400.00元,由被告陈奇权负担750.00元。宣判后,钟浩不服,提出上诉称:在一审开庭时,由于我岳母突发疾病在沈阳住院,我无法亲自到法庭应诉,我的代理人对借款的细节并不清楚,所以在借款细节上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偏差。一审法院仅以此就认定没有借20万元的事实实属不当。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只借6万元而打20万元的借条。至于双方认识不认识,什么时候认识的,以及吃没吃过饭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通过汪昆向我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奇权二审庭审答辩称:我没借过那么多钱,不能还。钟浩去我家向我父亲要12万,我说我没借那么多,借多少就还多少。我一共就借了6万元,扣了4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陈奇权通过汪昆向钟浩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奇权因家中有急事向钟浩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期满一次性还清。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奇权。证人:汪昆。2013年11月1日。”本院认为,钟浩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陈奇权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因陈奇权自认本案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按手印,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奇权否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钟浩只借给其6万元并扣除4000元利息,但因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陈奇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此,钟浩要求陈奇权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钟浩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钟浩代理人及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亦不能否定本案书证即借条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二、陈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钟浩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奇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