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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2月2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母亲,被告是我继父。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不喝酒就跟我母亲小吵,喝了酒就大吵。在小区、广场、路上都吵架,被告在家不尊重老人。我有个妹妹,只要被告在家,我妹妹都不敢回家。被告对证人证言异议称,我与原告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先骂我,我在外打工,一年在家最多待一两个月,我没有打过原告,证人说我对老人不尊重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二人结婚前便交往,相互间较为熟悉,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