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正权与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正权,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叶正权,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张玉玲,女,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住华蓥市。被执行人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泽明,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以210万元为限。二、被执行人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现仍由原使用和保管者使用和保管);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四、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责令被执行人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泽明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五、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查封效力灭失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家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