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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增江、刘洪兰与魏先群、任桂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增江,刘洪兰,魏先群,任桂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6号原告任增江。原告刘洪兰。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魏先群。被告任桂满。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增江、刘洪兰与被告魏先群、任桂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增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任桂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增江、刘洪兰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1时10分左右,被告魏先群无端窜至我们家中进行殴打,后任桂满也赶来参与殴打,造成任增江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头皮挫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型);原告刘洪兰头、面、颈部等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任增江医疗费50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7548.00元、护理费480.00元、鉴定费300.00元、打印费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4025.74元;赔偿刘洪兰鉴定费300.00元、打印费20.00元,共计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先群、任桂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任增江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时10分左右,魏先群因故到任增江家中与之发生殴打,后任增江、刘洪兰夫妇与闻讯赶到的任桂满发生殴打,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洪兰之伤系与任桂满撕打所致。原告任增江肋骨骨折、膈膨升、胸壁挫伤、头皮挫伤、左眼挫伤,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增江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型);原告刘洪兰面颈部及肢体部不规则擦皮伤,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洪兰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任增江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时查明,沂源县公安局依据魏先群、任桂满、任增江、刘洪兰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登记、法医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民警处警说明等,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作出源公(坡)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先群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源公(坡)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桂满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源公(坡)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增江给予罚款一百元的处罚;源公(坡)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洪兰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对原告任增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增江医疗费建议去除987.02元,其余费用建议保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任增江主张5081.74元,根据其提交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5081.74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出不合理医疗费用987.0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094.72元,对987.02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任增江主张7548.00元(111元×68天),根据任增江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8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40天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2213.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任增江主张480.00元(60元×8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增江主张86.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任增江主张5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任增江主张300.00元,原告刘洪兰主张300.00元,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打印费。原告任增江主张20.00元,原告刘洪兰主张20.00元,非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任增江、刘洪兰提交的身份证明、沂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魏先群、任桂满提交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先群因故到原告任增江、刘洪兰夫妇家中与原告任增江发生撕打,后原告任增江、刘洪兰与闻讯赶到的被告任桂满又发生撕打,被告魏先群、任桂满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魏先群、任桂满对原告任增江、刘洪兰身体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洪兰之伤系与被告任桂满撕打所致,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桂满承担。原告任增江、刘洪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魏先群、任桂满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结果,酌情认定被告魏先群、任桂满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任增江、刘洪兰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任增江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不合理��疗费用987.02元,因此,该次鉴定费用600.00元应酌情由被告负担116.54元,原告负担483.46元,原告负担部分应自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先群、任桂满赔偿原告任增江医疗费4094.72元、误工费2213.63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总计7274.35元的80%,计款5819.48元,扣除应由原告任增江自行负担的483.46元,合计数额5336.02元。二、被告任桂满赔偿原告刘洪兰鉴定费300.00元的80%,计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增江、刘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任增江、刘洪兰负担160.00元,被告魏先群、任桂满负担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