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卢江海与张世灿、朱世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海,张世灿,朱世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卢江海,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世灿,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世智,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江海与被告张世灿、朱世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灿、朱世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江海诉称,2011年初开始,被告张世灿、朱世智因沙县高砂镇东晟小区工程建设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格按供货时市场价格确定。在合作期间,二被告没有全部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4064元,由被告张世灿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世灿于2013年1月7日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朱世智也同意用高砂东晟小区叁号楼建筑工程款抵原告欠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未收到高砂东晟小区叁号楼建筑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灿、朱世智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064元、利息71101.44元,合计145165.44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1101.4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世智应诉辩称:1、请求确认原告起诉时间,以明确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起诉时间不在2015年1月7日之前,被告朱世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朱世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朱世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应当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朱世智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其意思表示仅限于授权原告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比如建设单位)代为收取工程款315652元,并表示该款项可用于抵偿他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但该《委托书》并没有任何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朱世智须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3、《委托书》明确约定了债务抵偿事宜,双方亦认可其法律效力,原债务已经消灭,新债券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与被告朱世智等人无关。被告朱世智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委托书》中明确,被告朱世智将收取工程款权利授予原告,并表示该款项用于抵偿他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可据此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支付315652元工程款,该款项足以偿还《委托书》中所明确的两笔债务。因此,在被告朱世智出具该《委托书》给原告之日,被告朱世智与被告张世灿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原告与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原告应当依据《委托书》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主张其权利。原告如果未积极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得再向被告朱世智等人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开始,被告张世灿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张世灿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卢江海水泥款柒万肆仟零陆拾肆元正(74064元)月息2%从2011年1月1日计息。欠款人张世灿2011年元月10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世灿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条高砂东晟小区安置楼水泥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张世灿2013年元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张世灿追讨欠款,被告张世灿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世灿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世灿尚欠原告水泥款74064元有被告张世灿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世灿应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朱世智与被告张世灿是合伙关系,是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朱世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委托书》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朱世智同意偿还被告张世灿所欠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世智承担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世灿、朱世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世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江海货款人民币74064元。2被告张世灿应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卢江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世灿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驳回原告卢江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卢江海负担784元,由被告张世灿负担24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世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人民陪审员 张克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江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