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马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榆盘乡四湾村四湾组**号。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女,200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城关镇坪塬村*组***号。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马某某母亲),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榆盘乡四湾村四湾组**号。被告王某甲,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城关镇坪塬村*组***号。被告王某乙,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马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许某某与二被告之子王军保结婚,2008年12月12日女儿马某某出生。2011年11月王军保因交通事故身亡。当时,二被告与肇事方协商获得了赔偿金18万元,该赔偿款一直由二被告持有,二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2012年12月7日,原告许某某与马齐全组建了家庭,原告许某某与马齐全一直在二被告家与其同住。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甲将原告许某某及马齐从其家中全赶出来。为此,二原告再次向二被告索要王军保的一半赔偿金,遭到了拒绝。二原告认为,该笔赔偿金应当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等分割,二被告擅自占据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90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二被告的儿子王军保与原告许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二被告的孙女系王军保与许某某的女儿,户口名为“马某某”。王军保出事后,我们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钱一直由二被告保管。还完账之后,这笔钱还剩下2万元。孙女由二被告抚养,二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许某某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许某某与二被告之子王军保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户籍姓名现为“马某某”。2011年11月,王军保因交通事故去世。二被告与事故对方当事人协商,获得180000元赔偿款。二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王军保的赔偿款的一半即9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表示愿意将女儿马某某留给二被告抚养,二被告支付其30000元。二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孙女马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1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已将马某某领回其家中生活。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孩子马某某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马某某应分得的份额由其祖父王某甲代为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其子王军保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获得的赔偿金系对王军保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处理。本案中,王军保生前的近亲属有父亲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女儿马某某。原告许某某与王军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形成近亲属关系,但其与王军保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在王军保去世后,其在精神和经济上都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许某某虽然不能与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对该笔赔偿金享有共有权利,但其要求从该笔赔偿金中获得一定补偿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在客观上能体现该笔赔偿金的补偿意义,而且在主观上也符合公序良俗。如前所述,该笔赔偿金的分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该笔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进行。原告许某某现年28岁,而被告王某甲现已55岁且脚有残疾,被告王某乙也已近50岁且智力不够健全。加之,马某某现在二被告家生活。由此可见,二被告与马某某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程度远远大于原告许某某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程度。故本院对该笔18万元的赔偿款作如下划分:被告王某甲分得55000元、被告王某乙分得55000元、原告马某某分得55000元、原告许某某分得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分得赔偿款15000元;原告马某某分得赔偿款55000元,由其祖父王某甲代为保管;被告王某甲分得赔偿款55000元;被告王某乙分得赔偿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52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小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