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夏绣隆与欧阳金根、肖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绣隆,欧阳金根,肖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夏绣隆。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吴福星。被告欧阳金根。被告肖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代表人罗建云。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伟兰。原告夏绣隆与被告欧阳金根、肖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绣隆及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吴福星,被告肖九生,被告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绣隆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欧阳金根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吉州区樟山镇老邮政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夏绣隆及其牵行的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牛死亡及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欧阳金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金根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其系被告肖九生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肖九生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被告肖九生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2、我已经垫付5万多的费用,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3、查清原告用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4、被告欧阳金根应该与我一起承担赔偿责任;5、我与被告欧阳金根没有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辩称,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法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欧阳金根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吉州区樟山镇老邮政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夏绣隆及其牵行的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牵牛死亡及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欧阳金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夏绣隆受伤当日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6162.57元,被告肖九生垫付43761.57元,住院过程中原告应医嘱购买床、海绵垫花费360元。原告夏绣隆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损伤为10级伤残,左胸损伤为10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含验伤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九生赔偿牛死亡的损失6000元。被告欧阳金根驾驶的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肖九生所有,事故发生时欧阳金根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欧阳金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欧阳金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欧阳金根驾驶的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肖九生所有,事故发生时欧阳金根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九生承担。对原告夏绣隆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6162.57元,由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属于农业户籍,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时间中加入了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完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处10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11、财产损失,原告的牛的损失及在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费用合计6360元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纳入其财产损失范围。综上,原告夏绣隆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39.18元【1、医疗费4616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3、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3630.41元(31天×117.11元/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年×2.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费8698.8元(120天×72.49元/天);11、财产损失636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青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1086.61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53452.57元(已扣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肖九生予以赔偿,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761.57元及赔牛款6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肖九生实际应赔付原告夏绣隆3691元。被告肖九生要求被告欧阳金根与其一起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用药与伤情无关联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绣隆51086.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九生赔偿原告夏绣隆369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肖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