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冼裕安,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冼裕安,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裕安,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才。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被告冼裕安、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冼裕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冼裕安向原告贷款1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被告冼裕安以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作抵押;如被告冼裕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冼裕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冼裕安发放了贷款14.9万元。原告与被告冼裕安办理了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冼裕安至2014年12月9日止己经逾期192天欠交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共拖欠每月应还本金2106.16元、利息4687.69元、本金罚息49.13元、利息罚息2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冼裕安仍未能依约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对被告冼裕安计收罚息和复利;此外,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应由被告冼裕安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xx公路南、xx路西侧的“xx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原告为该项目的购房人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冼裕安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故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为被告冼裕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冼裕安于2012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冼裕安须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4067.19元及利息4687.69元、本金罚息49.13元、利息罚息223.6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冼裕安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需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3、原告对被告冼裕安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冼裕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司对原告提供的阶段性房贷服务对应的借款,在抵押房屋未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期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曰起至抵押登记己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我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是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登记,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其次,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房地产他项权证》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7月设定了抵押登记,本案担保方式已由保证担保变更为物的担保。至此,双方约定保证关系终止的情形己经出现。因此,原告要求我司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冼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乙方)与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乙方双方就甲方依法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端州区xx公路南、xx路西侧的经批准命名为xx花园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同;在乙方提供阶段性房款服务的情况下,甲方除承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的保证责任,还承担在现楼确权过程中先放款情况,保证期间自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由乙方保管之日止。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冼裕安(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房产(为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49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2月1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35年1月2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即年利率6.55%。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三十七条: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建筑面积为66.93平方米,抵押期限2013年1月29日1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第四十一条: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冼裕安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甲方)与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林霖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阶段代理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500元。再查明,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冼裕安,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就该房屋办理抵押权,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所示: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债权数额为149000元,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35年1月17日,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冼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冼裕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冼裕安使用,但被告冼裕安却未依约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冼裕安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被告冼裕安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冼裕安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裕安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067.19元、利息4687.69元、本金罚息49.13元、利息罚息223.6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冼裕安承担因本案诉讼而需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的问题。该笔律师费用属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冼裕安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冼裕安以其购买的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亦已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冼裕安所有的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乙方提供阶段性房款服务的情况下,甲方除承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的保证责任”。由于涉案贷款已经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亦在诉讼中明确若涉案贷款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则不再向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肇庆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冼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被告冼裕安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冼裕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4067.19元及利息4687.69元、本金罚息49.13元、利息罚息223.6元(上述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冼裕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四、被告冼裕安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冼裕安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x路x号x花苑x座x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判项的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裕安承担343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