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桐城市,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搬离合肥市瑶海区羊福捞火锅店提供的集体宿舍(合肥市瑶海区古井丰水源*栋**室)时,趁其宿舍室友江某不在,将被害人江某放在床头的一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盗走,随后将平板电脑以200元价格卖给合肥市大钟楼附近一个手二手电脑的人,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华府骏苑零距离网吧内趁被害人林某睡着,将林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IPAD3价值人民币287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江某、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所盗被害人林某的手机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盗窃被害人江某财物数额较大,又扒窃被害人林某手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