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岩明、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岩明,李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李亚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岩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清,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与被告李涛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岩明、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被告李岩明、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岩明驾驶李涛所有的鲁EY35**号车与步行至滨孤路的宋学峰相撞,致宋学峰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岩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认定李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峰于2013年12月13日就事故损失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沾民一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学峰49709.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被告李岩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岩明驾驶的鲁EY35**号车的车主为李涛,应与李岩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709.75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明辩称,一是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结果错误。描述前后矛盾,一个是“弃车逃逸”,一个是“驾车逃逸”,而事情的真实经过是李岩明因外部客观原因(宋学峰结集五六个人对其围攻、追打),才被迫弃车逃走,在此过程中李岩明自行拨打了报警电话,这说明李岩明弃车没有主观恶意,而是外部客观不能;二是,被答辩人起诉主体及诉讼请求不当。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车主李涛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岩明私自驾车外出造成的,答辩人作为责任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担负合理的责任,故连带车主不当。诉讼费用应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李涛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司机李岩明未经李涛允许私自驾驶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沾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岩明于2013年10月26日无证驾驶鲁EY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岩明驾车逃逸,李岩明系李涛的雇佣司机,李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人民币49709.75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李岩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我不是李涛的雇佣司机,我也没有逃逸,因被围攻才走的。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岩明驾驶鲁EY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与恒业三路交叉口以南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孤滨路的宋学峰相撞,造成宋学峰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岩明无证驾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且事故发生后李岩明弃车逃逸,过错严重,认定李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岩明驾驶的鲁EY35**号(变更前车号为鲁EHF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涛,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李岩明系被告李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岩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宋学峰就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岩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李涛按照李岩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3)沾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学峰人民币49709.7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2013)沾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岩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宋学峰,故有权向被告李岩明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岩明系李涛的雇员,李岩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李涛作为鲁EY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李岩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岩明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系被迫弃车逃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涛辩称李岩明未经其允许私自驾车外出,且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指派行为,但其在(2013)沾民一初字第397号案件庭审中承认李岩明系其雇佣司机。综上,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明、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人民币497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由被告李岩明、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风安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