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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严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相识,××××年登记结婚。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2014)扬广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未到庭,其代理人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各人享有或偿还。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原告系再婚,双方长期分居,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有债务,双方就债务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家庭矛盾不能得到正确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提及的债务,因双方就债务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置。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