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林与罗静堂、王秀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林,罗静堂,王秀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孙继林。被告罗静堂。被告王秀堂。原告孙继林与被告罗静堂、王秀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在上板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林与被告罗静堂、王秀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林诉称,2001年12月28日,王秀堂为了发展养殖项目,经协商由王某甲、王某乙出名作为借款人,由孙继林出名作为担保人在安匠信用社借贷款两笔,每笔30000.00元,总金额6000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此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秀堂,(王秀堂将此6万元提走),为了保证上述两笔贷款如期归还和保护出名人合法权益,在2003年11月20日,实际借款人王秀堂又找到罗静堂作为实际借款关系的反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备用手续约定:如拿款人王秀堂还不上,由罗静堂负责偿还(罗静堂向孙继林提供的反担保),可是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王秀堂、反担保人罗静堂都没有偿还,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安匠信用社还款人民币600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按原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备用手续,此还款义务在王秀堂还不上的情况下应由罗静堂履行,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自然形成追偿的法律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继林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匠信用社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户名王某甲,证明孙继林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2、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匠信用社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户名王某乙,证明孙继林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3、2003年11月20日王秀堂、罗静堂出具的“贷款备用手续”,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秀堂,罗静堂是反担保人。被告罗静堂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与原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8日我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保证合同,也不知道原告说的此借款事实,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继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孙继林应正确理解保证与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2003年11月20日实际借款人王秀堂与我的反担保约定:“如王秀堂偿还不上,由罗静堂偿还。协议自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为限”。由此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三、主债务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现已经过13年有余,因此答辩人认为此反担保合同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四、我认为此反担保合同不成立,反担保是基于担保合同之上,原告孙继林与王秀堂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所以担保期间是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6月31日,但债务人王秀堂与我的反担保合同是2003年11月20日,因此反担保合同不成立。五、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静堂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秀堂辩称,借款这个事属实,借款是王某甲、王某乙,本金6万元,每人出名3万元,原告孙继林担的保,后来为了保证该款能还上,由罗静堂反担保,作的手续,我和罗静堂各签的名。所以原告孙继林说的属实,罗静堂反担保也是属实的,这钱肯定得还。被告王秀堂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王秀堂、罗静堂对原告出示的两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备用手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01年12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各自在原告孙继林的担保下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匠信用社各贷款30000.00元(本金),两笔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0000.00元,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到期日均为2002年11月30日,两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秀堂。在2003年11月20日王秀堂、罗静堂共同出具了“贷款备用手续”,约定上述两笔贷款如王秀堂还不上,由罗静堂偿还,同时约定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至此两笔贷款还款之日止为限。2015年4月22日,原告孙继林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匠信用社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现原告就上述款项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备用手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偿还的60000.00元贷款本金,实际用款人系被告王秀堂,故被告王秀堂对该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而王秀堂和罗静堂共同出具的“贷款备用手续”还约定:如王秀堂偿还不上,由罗静堂偿还。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罗静堂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即罗静堂就王秀堂所欠债务在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王秀堂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将债务人王秀堂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罗静堂一并起诉,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静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罗静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罗静堂是对王秀堂偿还上述60000.00元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不是对王怀成、王怀青在2001年12月28日所借款项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且在“贷款备用手续”中对王秀堂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原告是在2015年4月22日偿还的6000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的二被告,被告罗静堂答辩中所说的保证期间问题不能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罗静堂关于其所提供的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林人民币60000.00元。二、上述60000.00元款项,在对被告王秀堂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罗静堂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孙继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王秀堂、罗静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邴 江附页: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告知事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3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