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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武林与刘侦文、钟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赖武林,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侦文,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钟兰玉,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系被告刘侦文之妻。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武林与被告刘侦文、钟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武林诉称,被告刘侦文、钟兰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刘侦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侦文又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期间,被告刘侦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20‰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条》三份、收条三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侦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侦文又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刘侦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侦文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侦文、钟兰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20‰,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武林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78000元)。二、被告刘侦文、钟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武林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修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发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