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跃平盗窃、田建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跃平,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跃平(绰号小痞),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卿昭,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再次被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跃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跃平、田某某及辩护人陈卿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头坑刘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一条重22.5g价值6188元的黄金手链、一枚重4.13价值1136元的黄金戒指、四条共重48.38g价值13305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陈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500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南湖村王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烧厝东福村方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7000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后堀村黄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700余元。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康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5300元。7.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陈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10000余元。8.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溪尾自然村柯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11000元。9.2014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后许村庄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上的现金1300元及一条重20g价值6100元的黄金手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这条黄金手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张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纸箱内的现金6500元。11.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烧厝村东福村方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一枚重3.5g价值1033元的黄金戒指及一条重3.2g价值944元的黄金手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卖给在石狮市石泉路某金银回收行的翁某某。12.2014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杨某某住宅,溜门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13.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张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一纸箱内的现金2000元。1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大厅村曾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及一枚重10.82g价值3138元的黄金戒指。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黄金戒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5.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蔡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上的现金10000元。16.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阳镇上坂村辜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一书本夹层内的现金15000元。17.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新亭仑上村王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柜子的现金2000元及一枚重10g价值2800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7g价值1960元的黄金项链、三个共重3g价值840元的转运珠。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后坑村烧厝陈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00元。19.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岭镇石井村许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800余元。20.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小坂柳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及三枚共重18.783g价值5447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5.405价值1567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重13.507g价值3917元的黄金排链、两条共重21.465g价值人民币6225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里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1.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何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1700余元。22.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前吴村陈某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三枚共重11.25g价值3094元的黄金戒指及两条共重22.65g价值6229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西园村王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及一枚重7.5g价值2085元的黄金戒指、两条共重15g价值4171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崎村何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2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珩山村吴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底下的现金2000元。2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小厅村王某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500元。27.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梅庄村庄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内床垫下的现金3600元。28.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吴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4000元及三枚共重12g价值3180元的黄金戒指、两条共重65g价值人民币1722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7.5g价值4638元的黄金手链。29.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跃平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陈某丁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17000元及一枚重5g价值1325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20g价值5300元的黄金项链、一支重2g价值530元的黄金钗子。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曾跃平分两次将2014年11月15日、27日盗得的三枚共重17g价值4505元的黄金戒指、三条共重85g价值22525元的黄金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何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跃平、田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跃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指控的第28起盗窃之外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跃平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在2014年10月份才认识被告人曾跃平。其根本就不知道曾跃平是小偷,且未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赃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曾跃平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东桥、涂寨、螺城、螺阳、东岭等乡镇,通过攀爬入室、溜门入室等方法,窃取现金和黄金首饰等财物达30次,价值合计232277元。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窃所得的绝大多数黄金首饰合计9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圣墓某珠宝店经营者即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合计952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头坑刘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条重22.5g价值6188元的黄金手链、一枚重4.13价值1136元的黄金戒指、四条共重48.38g价值13305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陈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500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南湖村163号王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后坑村东福方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7000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后堀村黄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700余元。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康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5300元。7.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陈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10000余元。8.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溪尾自然村168号柯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11000元。9.2014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后许村庄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上的现金1300元及一条重20g价值6100元的黄金手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这条黄金手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张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纸箱内的现金6500元。11.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后坑村东福52号方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一枚重3.5g价值1033元的黄金戒指及一条重3.2g价值944元的黄金手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卖给在石狮市经营金银回收行的翁某某。12.2014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杨某某住宅,溜门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13.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张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一纸箱内的现金2000元。1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大厅村曾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一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及一枚重10.82g价值3138元的黄金戒指。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黄金戒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5.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蔡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上的现金10000元。16.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阳镇上坂村辜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一书本夹层内的现金15000元。17.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新亭仑上村王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柜子的现金2000元及一枚重10g价值2800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7g价值1960元的黄金项链、三个共重3g价值840元的黄金转运珠。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后坑村烧厝陈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00元。19.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岭镇石井村许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800余元。20.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小坂柳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的现金3500元及三枚共重18.783g价值5447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5.405价值1567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重13.507g价值3917元的黄金排链、两条共重21.465g价值人民币6225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里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1.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何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1700余元。22.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前吴村陈某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三枚共重11.25g价值3094元的黄金戒指及两条共重22.65g价值6229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西园村王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4000元及一枚重7.5g价值2085元的黄金戒指、两条共重15g价值4171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曾跃平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泉州市丰泽区经营翡翠珠宝店的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崎村何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2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珩山村吴某某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床底下的现金2000元。2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涂寨镇小厅村王某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500元。27.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东桥镇梅庄村庄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内床垫下的现金3600元。28.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吴某甲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柜子内的现金4000元及三枚共重12g价值3180元的黄金戒指、两条共重65g价值人民币1722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7.5g价值4638元的黄金手链。29.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跃平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陈某丁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17000元及一枚重5g价值1325元的黄金戒指、一条重20g价值5300元的黄金项链、一支重2g价值530元的黄金钗子。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曾跃平分两次将2014年11月15日、27日盗得的四枚共重17g价值4505元的黄金戒指、三条共重85g价值22525元的黄金项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跃平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何某乙住宅,攀爬入室,盗走放于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经布控,惠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惠安县螺阳镇溪东村街道上将被告人曾跃平抓获归案。到案后,曾跃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7日,侦查机关又在泉州市丰泽区某翡翠珠宝店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在前三次侦查讯问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第四次侦查笔录开始出现翻供,庭审中,亦当庭表示不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康某某、陈某甲、柯某某、庄某某、张某乙、方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曾某某、蔡某某、辜某甲、王某丁、陈某乙、陈某戊、柳某某、陈某庚、何某某、陈某丙、王某乙、何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庄某甲、吴某甲、陈某丁、何某乙陈述,分别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的失窃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与被告人曾跃平供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2.证人柯某甲证言,证实听陈某某说其家里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失窃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听王某某讲其家里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失窃现金3500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听黄某某讲其家里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失窃700元的事实。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听陈某丙讲其家里于2014年10月15日失窃的事实。6.证人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七八月份在自己经营的金银回收行看店时,有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曾跃平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分别重3克多,共付了1400元左右,曾跃平没有说黄金来源,其也没有多问,不知道是曾盗窃所得。7.指纹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二楼卧室衣橱抽屉内现金和黄金首饰被盗现场抽屉表面提取的手印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曾跃平左手拇指指纹样本认定同一。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甲厝被盗的现场情况。10.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8分,曾跃平用手机拨打田某某手机;2014年11月27日晚21时51分、22时58分,曾跃平用手机两次拨打田某某的手机。1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被害人陈某丙提取千足金购买质量保证书、向被害人曾某某提取阿珠首饰行质量保证单、向被害人陈某庚提取中闽百汇黄金珠宝质量保证单和发票及中国黄金福建季惠安店千足金购买发票。12.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本案侦查员。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曾跃平后,其交代黄金首饰卖给了圣墓那边一间店。侦查人员将曾跃平从看守所提出来,带到圣墓那边,让他远远地看一下,问店里的那个人是否是老板(即田某某),曾跃平说是,侦查人员就进入店里,问了田某某的身份,就把他抓起来了。并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有二份是在惠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制作的,关押之前在看守所又签了一份。在该三份笔录中被告人田某某均为未提出异议,当时还答应要退赔。在看守所的第二份笔录侦查人员是按照被告人田某某说的记录,但其拒签。13.惠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并在送押期间对其做了第三份笔录,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田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13.健康检查表,证实田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入所检查健康状况正常。14.提讯提解证,证实提讯证上未显示2015年1月28日侦查人员讯问田某某的记录。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跃平、田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抓获经过及关于曾跃平涉嫌盗窃,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跃平、田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曾跃平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出售盗窃所得金器的犯罪现场,并在泉州市丰泽区珠宝店门外指认田某某就是向其收购黄金首饰的老板。17.被告人曾跃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证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指控事实。18.被告人田某某在供述和辩解,其中侦查阶段的前三次讯问笔录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从第五次笔录之后开始翻供,辩称其仅向曾跃平收购2次黄金首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告人曾跃平归案后供认并指证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间将其中9起盗窃所得金器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其供述较为稳定,在全案各阶段始终一致。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3次供述均供认了9次向曾跃平收购赃物的事实,收购时间与被告人曾跃平销赃时间一致;赃物情况,其中2014年11月间的2起收购赃物的种类、数量均少于被告人曾跃平的供述,其他7起的赃物种类、数量与被告人曾跃平的供述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角度,可采信其本人供认事实,即按赃物价值就低作出认定。其二,结合通话清单,可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下午、2014年11月27晚,曾跃平与田某某合计有三次通话,可证实两人之间有存在联系,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曾跃平实施2014年11月15日和27日的盗窃后均有与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的事实。其三,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6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同日16:45被羁押到惠安县看守所。其第三份有罪供述载明制作笔录地点为惠安县看守所,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但提讯提解证上并没有显示侦查人员在2015年1月28日对田某某进行讯问的提讯提解记录。侦查人员许某甲当庭作证称,第三份笔录是关押之前在惠安县看守所签的。结合侦查人员许某甲陈述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田某某的第三份讯问笔录存在实际制作时间、地点和落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笔录载明地点惠安县看守所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存在瑕疵,但田某某对该份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且笔录的制作并非违法将被告人从看守所内提押到所外制作,其证明力可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曾跃平在其供述中对被告人田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面详细的指证。被告人田某某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应当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该供述能够得到被告人曾跃平供述的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就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曾跃平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侦查阶段,被告人曾跃平被带到被告人田某某所经营的珠宝店后当场指认、辨认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上述事实,有侦查人员许某甲当庭证言、被告人曾跃平辨认现场和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笔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财物,赃物价值合计2322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9523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跃平、田某某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跃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跃平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收购赃物,主观恶性亦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曾跃平系被公安机关布控抓获,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具有投案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跃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跃平退出赃款赃物折合款人民币232277元,分别赔偿给本案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应得赔偿额以本判决查明的被害人损失数额为准,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