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龙合顶、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合顶,曾用名“龙和顶”、“龙和文”,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21日,因患有××,被告人龙合顶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合顶、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先后在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宁国市中溪镇等地盗窃作案7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1200元。其中,2014年12月29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卸下该公司后面的一扇窗户钻入办公楼内,在二楼走廊卸下经理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撬开1台保险柜,未能窃得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1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九鼎橡塑厂,从一楼卫生间窗户钻入办公室,后上至三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的办公室,撬开室内2台保险柜,窃得现金人民币9400元、18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及2条“黄金叶”牌香烟,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0元;2015年1月4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宁沪钢球耐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被告人龙合顶从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进入办公楼,再打开一楼的门接应被告人吴某。之后,二被告人撬开三楼总经理室的门进入室内,窃得6条“黄金叶”牌香烟,1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9条软盒“中华”牌香烟、6条黄山“新视界”牌香烟,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天地仁食品公司,被告人吴某在办公楼外望风,被告人龙合顶通过一楼窗户钻入办公楼内,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门进入室内,撬开1台保险柜,未能窃得值钱物品。之后,被告人龙合顶又先后撬开三楼副总经理办公室和董事长办公室的门,在董事长办公室内窃得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实物已变卖,无法鉴定);2015年1月17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由一楼窗户进入办公楼。二被告人先后撬开二楼多间办公室的门以及财务室的2台保险柜,均未能窃得值钱物品;随后,二被告人翻墙进入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先后撬开该厂区办公楼内的多间办公室的门进入室内,仍未窃得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宁国市中溪镇中信耐磨厂,翻墙进入厂内,通过一楼厕所窗户钻入办公楼。之后,二被告人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将1台保险柜抬至厂区外,因被人发现,遂遗弃保险柜逃离现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了被告人龙合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出了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提出了对被告人龙合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合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其对指控事实提出的自我辩解是2015年1月1日凌晨偷盗的香烟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只偷得“中华”牌香烟8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偷得现金数额为9000元而不是9400元,二人各分得了4500元;2015年1月4日凌晨偷盗的香烟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只偷得“中华”牌香烟22条,其中软盒“中华”牌香烟1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黄金叶”牌香烟6条、黄山“新视界”牌香烟6条。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没有异议,其对指控事实提出的自我辩解是2015年1月1日凌晨偷盗的钱只有9000元,没有9400元,香烟的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两次一共只偷得39条香烟,有软中华、硬中华、黄山和黄金叶牌,具体数额不记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先后在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宁国市中溪镇等地盗窃作案7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先卸下该公司后面的一扇窗户钻入办公楼内,后在二楼走廊又卸下经理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撬开1台保险柜,未能窃得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国市九鼎橡塑厂,二被告人从一楼卫生间窗户钻入办公室,后上至三楼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的办公室,撬开室内2台保险柜,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8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及2条“黄金叶”牌香烟。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元。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国市宁沪钢球耐磨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后被告人龙合顶从一楼防盗窗攀爬至二楼进入办公楼,再打开一楼的门接应被告人吴某。之后,二被告人撬开三楼总经理室的门进入室内,窃得6条“黄金叶”牌香烟,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6条软盒“中华”牌香烟、6条黄山“新视界”牌香烟。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9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国市天地仁食品公司,被告人吴某在办公楼外望风,被告人龙合顶通过一楼窗户钻入办公楼内,先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门进入室内,后又撬开1台保险柜,未能窃得值钱物品。之后,被告人龙合顶又先后撬开三楼副总经理办公室和董事长办公室的门,在董事长办公室内窃得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该台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各分得150元(实物已变卖,无法鉴定)。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再由一楼窗户进入办公楼。二被告人先后撬开二楼多间办公室的门以及财务室的2台保险柜后,均未能窃得值钱物品。后二被告人又翻墙进入隔壁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先后撬开该厂区办公楼内的多间办公室的门进入室内,仍未窃得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行至宁国市中溪镇中信耐磨厂,翻墙进入厂内,通过一楼厕所窗户钻入办公楼。之后,二被告人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将1台保险柜抬至厂区外,因被人发现,遂遗弃保险柜逃离现场。并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龙合顶、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系由被告人龙合顶向被告人吴某提议实施,并由被告人龙合顶于案发前准备作案工具钢筋棍和白手套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房处扣押作案工具白手套2双,黄山“新视界”牌香烟6条、“黄金叶”牌香烟3条另9包、“中华”牌香烟(软盒)2条另7包、“中华”牌香烟(硬盒)5条,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其受理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移送及其发还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合顶、吴某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合顶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吴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价格证明,实物已经被告人处理,无法进行价值鉴定。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龙合顶、吴某的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来到宁国找她的小妹田某乙,期间她电话联系“老表”龙合顶,后龙合顶从温州来到宁国并住在她的出租房里。2014年12月24号其弟弟吴某也到了宁国,因田某乙经常不在出租房,吴某就住在了田某乙的租住房。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吴某和龙合顶拿了10条软中华和5条黑色包装的黄山香烟让其帮忙卖,她怀疑是偷来的便没有拿。后来吴某知道她要和李学龙、田某乙到杭州玩,便拿来10条软盒中华香烟让她带过去卖。第二天到浙江安吉,他们找了2家卖香烟的店,老板都说这些烟半真半假,所以没有卖掉,之后李学龙说把这些烟带到杭州再卖卖看。2015年1月20号她电话联系李学龙问烟有没有卖掉,李学龙说100多块钱1条卖掉的。她当时没有多想,就叫李学龙将钱给吴某,让吴某、龙合顶回老家。21号晚上她回到宁国,吴某说李学龙卖了烟给了他2000元钱,吴某卖香烟之前还帮忙卖过电脑等。2、证人田某乙(与吴某是继兄妹关系)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前后吴某来到宁国玩,于是其安排吴某住在自己的租住房。当时吴某来宁国时没有带很多香烟,那段时间也没出去做事,在吴某来宁国十几天后的一天,拿出很多中华香烟。因为她和男友李学龙要到杭州去玩,田某甲也想一起去,吴某得知后就想让她们顺便将这些烟卖掉,她问过吴某这些香烟从哪里搞的,吴某说是在外地打工,老板没有钱发工资,就在老板那拿的。到了浙江安吉,李学龙和田某甲到店里去卖香烟,但是别人不要。后来其和田某甲先回宁国,李学龙一个人带着香烟到杭州去了,香烟卖没卖掉她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宁国市佳华耐磨有限公司股东)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中午其接到公司保安的电话,说老总的办公室门被人撬了,想到自己还有许多东西在厂里,其就赶紧到了厂区,在问明情况后便拨打了110电话。之后其和警察一起进入老总办公室查看,发现办公室里一只银白色保险柜被人撬开,没有贵重物品丢失。但是老总办公室的门、窗户被人撬坏,小偷应该是从窗户进去的。因为公司停业一年多了,多次发生过被盗情况。2、被害人宋某(宁国市九鼎橡塑厂员工)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上班发现办公大楼的财务室不锈钢防盗窗被撬开,于是其打开自己的办公室,看见办公室房间里的2个保险柜被撬开,便拨打电话报警。经清点,灰色保险柜内9400元现金被盗,都是百元面值的,一个灰色塑料袋里装着的18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黄金叶香烟以及一个黑色索尼相机被盗,二楼副经理办公室窗户被撬开,三楼财务室、行政办公室的不锈钢窗户被撬开。被害人宋某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香烟的具体采购、保管情况。3、被害人汤某(宁国市宁沪钢球有限公司办公室助理)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7时50分其来到公司上班,经过总经理室时发现门被人打开了,而总经理出差去了,所以其立马去办公室看了下。当走到连接总经理办公室的私人仓库时,发现之前放在这里的很多条香烟被偷了。于是就到处查看行政大楼附近的办公室,看有没有类似的情况,当走到走廊另一头的董事长办公室时又发现该办公室里面的门被人撞开了,于是其拨打110报案。被盗香烟具体情况是6条黄盒子“黄金叶”牌香烟、1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8条3字头的软盒“中华”牌香烟、11条普通软盒“中华”香烟、6条黑盒子“黄山”牌香烟。被害人汤某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香烟的具体采购、保管情况。4、被害人周某(宁国市天地仁食品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1点多钟,其到二楼财务室拿东西,到了财务室门口时发现门是开着的,仔细看了下门是被撬开的,然后进入财务室发现安装在墙上的棕色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一些没什么用处的票据都没有了。之后他来到三楼检查,发现副总办公室和董事长办公室都被撬了,丢失财物主要是董事长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5、被害人黄某(宁国耐磨配件总厂员工)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其来到公司行政楼发现多间办公室门有被撬情况,于是就报警了,没有其他财物损失。6、被害人付某(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1月19日其来到公司,发现公司第二道门被撬了,其便从窗户进入二楼,发现二楼每个办公室的门都被撬了,财务室的门也被撬了,里面2个保险柜也倒在地上,每个抽屉都被撬了,屋内物品被翻的很乱,于是报警的事实。7、被害人何某(宁国市中信耐磨厂)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18分左右,厂化验室质检员杨玉琴打电话说厂行政大楼二楼财务室有异响。到了1时39分杨玉琴又打电话说财务室里有拖凳子、桌子的声音,于是其就起床到财务室楼下查看,带着杨玉琴到二楼财务室,看到财务室的防盗窗被人撬了,就到车间喊工人,再到达财务室时看到财务室防盗窗右下侧的3根不锈钢被人撬开。其从财务室防盗窗爬进去发现保险柜被偷走了,于是打电话报警并带着工人到厂附近去找,结果在厂厨房后面的草堆里发现了被盗的保险柜,保险柜还没有被撬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龙合顶在公安机关第1-5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其跟吴某商量到外地去偷东西,于是来到宁国市。到了宁国后,一起住在火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吴某姐姐就住在隔壁。之后,其和吴某白天出去看好厂区,晚上就带着钢筋进厂区偷东西,一共偷了多次。其中在偷得现金的那次,他们用起子(钢筋)撬开了一个灰色保险柜,找到9000多元现金,还在床边一个纸袋找到6条左右的中华香烟、2条白色外包装的香烟(黄金叶)。过了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再次半夜通过一楼窗户的防盗窗爬到一个公司二楼,然后钻窗户进入大楼,再去给吴某开门,后钻窗户到另外一间办公室,这个办公室还有一个隔间,隔间里很多香烟,他用找到的一个红布袋子装了16条中华香烟、5、6条白色外包装的香烟、5、6条黑色外包装的香烟。案发前,部分香烟抽掉了、部分卖掉了,后吴某分给了1000元卖香烟的钱,并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被告人龙合顶在公安机关所作第6次供述(补侦),证实其偷得香烟的二次,第一次偷得9000多元现金、10来条中华香烟、2条白色盒子香烟;第二次偷得30多条香烟,具体有中华香烟、白盒子香烟、黄山香烟,具体每种香烟数量记不清。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龙合顶当庭供述,通过回忆,其偷得香烟二次,在偷得9000元现金那次香烟数量为中华香烟8条、2条黄金叶香烟;第二次偷得22条中华香烟,其中软中华16条、硬中华6条、黄金叶香烟6条、黄山香烟6条,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补侦)供述时是供述在偷得9000元现金那次香烟数量为不超过10条,但记录为“10来条”。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5日左右,其从贵州坐火车来到宁国,住在其姐姐田某乙租的房子里,同时在那住的还有一个老乡,平时称呼对方为老表(龙合顶)。因为身上都没钱,就商量晚上到工厂里偷东西,一共偷了多次。2015年1月初的一天半夜,从工厂一楼厕所的窗户钻进办公大楼,用撬棍将2、3个办公室的防盗窗撬开。后其和老表从旁边的窗户翻进办公室,看见里面还有一个小房间,这个房间里有2个保险柜,于是他们将2个保险柜都撬开,在其中一个保险柜里找到9000多块钱现金,都是百元面值,同时还找到十几条中华香烟和2条白色香烟,之后他们从窗户翻出来沿原路跑掉;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们一个工厂围墙翻进去,来到办公大楼,龙合顶从一楼防盗窗爬到二楼,从二楼窗户钻进了办公楼里,后又下到一楼给其开门。他们上到二楼,用撬棍将办公室的门撬开,办公室后面有一个房间,纸盒子里装了很多的香烟,他们找了个大袋子把香烟全部装了进去,有6条白色的香烟、20多条中华香烟、6条黑色的香烟。这些偷来的香烟一部分卖掉了,一部分其和老表抽掉了,还有一部分在出租房里被搜查了。后卖烟得款2000元,卖电脑得款300元,二人评分了,并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2015年8月20日庭审当中,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其与被告人龙合顶二次共偷得香烟的数量为39条,但具体品种、数量记不得了。并提出其系文盲不识字,其供述是一致的,但讯问笔录是怎么记的其不知道。(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带领侦查人员先后来到宁国市九鼎橡塑厂、宁沪耐磨钢球有限公司、少赛公司、耐磨配件总厂、佳华耐磨厂、天地仁食品公司、中信耐磨厂,指出上述地点正是其伙同被告人龙合顶实施盗窃的地点,侦查人员对其辨认过程予以拍照固定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实施盗窃作案的7处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二被告人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及查扣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香烟的价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合顶、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对盗窃香烟数量和现金数额提出的异议,审理认为,被害人在报案时除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物品凭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供述变化的没有提供同步侦讯视屏资料,且被告人龙合顶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稳定,故,本院对相关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龙合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合顶、吴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龙合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合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合顶、吴某对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四、对作案工具:白手套二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