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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八里村八里庄路上,因土地小麦收割与被害人顿广兰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的塑料拖鞋将顿广兰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顿广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高某、顿勇、顿八戒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顿广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八里村八里庄路上,因地边纠纷与被害人顿广兰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的硬底拖鞋将被害人顿广兰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顿广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8时许,顿广兰在家人陪同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顿广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顿广兰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顿广兰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高某、顿勇、顿八戒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顿广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地边争议与被害人顿广兰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用硬底拖鞋将被害人顿广兰左手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