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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正亮诉金守永、刘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亮,金守永,刘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蒋正亮,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住所地睢县阮楼乡十里铺村**号。现住睢县东关转盘东路北500米。被告金守永,男,回族,1969年9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董店乡辘轳弯村**号。现住睢县房管局花园小区。被告刘勤德,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所地睢县董店乡西村。原告蒋正亮与被告金守永、刘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金守永、刘勤德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姜志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正亮、被告金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亮诉称:2007年,二被告建罗楼苑区时,拉原告水泥板折款208000元,现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190000,下欠18000元至今不予清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水泥板款18000元。被告金守永当庭口头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现欠8000元。被告刘勤德未答辩。原告蒋正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其板款1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守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现欠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二被告建罗楼苑区时,购买原告水泥板折款208000元,被告已偿还190000,下欠1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被告金守永、刘勤德欠原告蒋正亮水泥板款1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守永、刘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蒋正亮水泥板款1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金守永、刘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