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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2001年4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家名,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郝称意,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陈超,该校政教处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肖店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肖店中心学校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他在被告肖店乡中心学校晚自习下课后,经过操场时不慎撞伤右肩部,致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事后他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95.96元。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他构成九级伤残。他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肖店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构成侵权,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应当对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店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是事实,他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校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他公司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校方是否有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是经过信阳市平桥区教育体育局审批成立的合法学校,原告杨某为该校八年级三班学生。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原告杨某在被告肖店中心学校晚自习下课后,经过操场时撞到学校安装的体育设施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95.9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费用3881.41元,原告起诉时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2015年5月4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17日,该所出具“关于杨某的后期医疗费的说明”,认为原告杨某的二期手术费用可考虑为5000元。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学生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校(园)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受伤时13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肖店中心学校上学,在上学期间监护权已从原告的父母移交给了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原告杨某在上学期间受伤,被告肖店中心学校陈述是因为学校的设施有问题,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学生受伤,故被告肖店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注册学生中包括原告杨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应对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计算如下:医疗费15895.96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120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78元/天,护理费为78元/天×10天=7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在信阳市鼎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两庙居委会刘明成的房屋居住,原告的生活费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本地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960.3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肖店中心学校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也应由被告肖店中心学校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11960.35元。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中心学校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正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