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糖果食品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锡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型号为S11-3150/10.5型变压器一台,总价款金额为209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095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尚欠变压器价款20950元及逾期利息3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3150KVA电力变压器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11-3150KVA/10.5-0.4KV,总价款为2095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前;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原告提供设计所需技术资料,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30%,接到发货通知函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个月以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付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在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62580元,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62580元,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62580元,累计支付货款188550元,尚欠价款20950元(质保金)未付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3150KVA电力变压器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0950元,有双方的订货合同、往来帐务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这20950元货款应属质保金,按约定应在设备使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变压器是2012年9月交付使用的,至2013年9月已使用1年,被告按约定应2013年10月付清质保金即20950元,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7.47‰基准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093元(20950元×7.47‰÷30天×593天(2013年11月1日-2015年6月16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93元,合计人民币24043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保全费用270元,合计人民币476元(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682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