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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纪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永济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中华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本市广播局门前遇陈某某驾驶陕A769**号小轿车掉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7月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陈学文损失1000元,已取得陈学文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贺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110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呼气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2015年8月7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郑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