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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程甲、程乙、康某某、叶某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17时许,高某至本市嘉定区华亭镇唐行村石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周某某住处,采用拧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见室内无人,遂将收废品途径此处的程甲等人带至204室,并将周某某置于室内的ouzo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电脑桌一张(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05元,均已交货发还)销售给程甲等人,得款人民币170元。同年4月20日,高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高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高某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高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敬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