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武,原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原某某(曾用名王林法),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原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借原告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原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时限2个月,到期被告仍未还。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后只归还20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还。2013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三张借据上分别注明截止当天借款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原某某2010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0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7日一直未还;2.被告原某某2010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1年1月5日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3月7日一直未还;3.被告原某某2011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3000元,已还200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7日剩余的123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29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仅于2013年3月7日对三次借款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其中:1.2010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原某某2010年1123.时间2个月,2011年1月23还清。”2013年3月7日,被告原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23日的贰万肆仟元正未还,特此申明。原某某。”2.2010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时间陆个月,还款日期2011年1月5日借款人原某某。2010年7月5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原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5日到期的壹拾伍万元正未还,特此申明。原某某。”3.2011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43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正原某某2011年12月12日”。在该条上被告写下:“12月25日前还2万伍仟元,年底前再还陆万,以前已还贰万元正,剩余壹拾贰万叁未还,原某某2013年3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起诉时尚欠297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事后对账签字认可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牛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