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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婵娟、曹贻波与华传春、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婵娟,曹贻波,华传春,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杨婵娟。原告曹贻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传春。被告蒋维国。原告杨婵娟、曹贻波与被告华传春、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原告曹贻波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传春、蒋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婵娟、曹贻波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华传春向原告杨婵娟、曹贻波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蒋维国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传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维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华传春偿还借款17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传春、蒋维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华传春向原告杨婵娟、曹贻波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曹贻波、杨婵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华传春,担保人:蒋维国,2013年12月25号,2014年12月25号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传春向原告杨传娟、曹贻波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华传春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维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杨婵娟、曹贻波与被告蒋维国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蒋维国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传春追偿。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传春、蒋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婵娟、曹贻波借款17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蒋维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传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华传春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