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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等犯包庇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徐某、顾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被害人刘某乙父、母、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犯交通肇事罪,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辩护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犯包庇罪,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辩护人陈玉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包庇罪,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辩护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包庇罪,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申抗(2015)1号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延昌、潘继磊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天林、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1日18时4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京P×××××号轿车载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等人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镇辛庄村路段时,将已倒地的刘某乙辗压,张某甲感觉自己辗压到东西后,停车让李某甲查看,李某甲下车查看发现有一黑影,车旁有一辆摩托车后,上车告知张某甲没事,让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后李某甲指使刘某甲回到事故现场查看,刘某甲在现场看到交警及救护车后,告知李某甲压到人的事实,后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三人商议对此次事故对外不予承认,刘某甲回到家后指使陈某甲此次事故对外不要说。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向刘某甲、陈某甲调查事故发生情况,刘某甲、陈某甲对公安人员隐瞒事实真象,包庇张某甲、李某甲,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致使交通肇事案未能及时侦破。案发后,群众于当日18时52分50秒报警,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19时4分接120调动中心电话,19时10分赶到现场,被害人刘某乙已处于濒危状态,经抢救无效于19时40分死亡。经尸体检验,刘某乙系肝脏破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4日,刘某甲、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90000元(除交强险应赔付款项),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其在家听见“嘭”的一声,就从窗子里往外看,当时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一个人倒在摩托车南边,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斜躺在路上,正好一辆小轿车从东边过来,速度很快,小轿车过来撞着人撞到路中间了,小轿车撞人以后,人一直倒在地上没起来。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自己贴告示寻找肇事车辆,2013年2月17日下午有人打电话,告知其出事的情况。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路中心北侧走,走到楼德镇西边,在其前面十五六米远有辆黑色轿车往南一拐往西走了,这时其看见在前面八九米远有辆摩托车倒在路北边,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摩托车的西南方向四米远的位置,车开着灯,其往南拐着绕过去的时候,见一个人躺在停着的轿车下面,人躺在左后轮的前面,左前轮的后面,离左后轮近,人有四分之一在车外面,人的头在外面,没有看见腿的情况。其过去的时候看着驾驶座上的人像个女的,好像扎着小辫的样子。这时路上的车很少,其绕过去往西走了有十五米远,停着的车开始往西移动,其往西走了二三十米,这辆轿车就超过去了,看着是辆白色的轿车,其就记下轿车的后牌了,车牌号是京P×××××,其一直跟随着这辆车,往西走了有二三里路,这辆车在一个铁道口往南拐弯走了。5、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接警时间19时4分,其到达现场时大约19时10分左右,当时被害人已是濒危状态,脉搏很微弱,当时有生命体征,拉回医院进行抢救,先给吸氧、做气管插管、用抢救药品,抢救到19时40分左右死亡。6、泰公交化鉴(2013)02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乙血中乙醇含量为293.3mg/100ml。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未发现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刘某乙倒地后遭受其他车辆碾搓。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283号,京P**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刘某乙接触可以形成。8、新公交法检字(尸)2013-1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乙系肝脏破裂死亡。9、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家庭成员身份等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有行驶证。1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4、122接警单,证实案发后2013年2月11日18:52:50有人电话报警。15、通话记录,证实李某甲与刘某乙案发前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18:33:58,通话时长为207秒。16、病历,证实刘某乙发生事故后,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于19时4分接120调动中心电话,经抢救被害人于19时40分死亡。17、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到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身份等情况。19、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用。20、调解协议书,证实张某甲、李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撞人后,指使张某甲开车逃离现场,并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明知张某甲开车撞人致受害人死亡,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作伪证,其二人均构成包庇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李某甲在接刘某甲时,李某甲与刘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由刘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在案发前电话最后一次联系为18时33分,接上刘某甲一家人张某甲开车到案发地点有一段路程,因此案发时应为18时40分左右。根据122接警单证实,在18时52分即有群众电话报警,证人时某证言证实120指挥中心19时4分即开始指挥医生到现场救助。且无证据证实刘某乙的伤势,在案发后接着报警救助就能抢救成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规定。根据刘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乙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肝脏右叶挫碎,腹腔内积血约3000ml,肝脏破裂系其死亡主要原因,应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主要原因系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案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逃逸致人死亡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张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张某甲、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8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共犯论处”的规定,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李某甲指使张某甲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李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称: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张某甲对被害人碾压,致其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为由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张某甲本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是因伤势过重死亡,非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人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后,其与家人积极协助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根据检验报告,刘某乙肝脏破裂系其死亡主要原因,应认定其系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时,抗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明确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同时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且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发生时,只有被害人未能得到救助的情形下,才能成就行为人犯罪结果加重的条件,且在该条件下,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这里所说的救助,包括来自他人的救助。本案中,根据“122”接警单、证人时某证言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案发后,群众及时报警,救护人员很快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实际上得到了救助,只是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但张某甲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同理,李某甲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共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而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的依据。其提出来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畴,代理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撞人后,指使张某甲逃逸,并约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助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自: